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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1997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1年12月12日被田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某县看守所。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27日,11月1日至3日,被告人谭某分别窜到田某县X区盗伐杂木共5车,后销售给田某县昌颂木业有限公司,得款1721元。同年11月4日,被告人谭某再次盗伐该林区杂木时被抓获。经勘测计算和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量7.0313立方米,价值509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某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27日及11月1日、2日、3日共5日,被告人谭某持手锯、斧某、砍刀窜到田某县X区X林班砍伐杂木,每天均将砍伐得的杂木用自家桂x号农用车运到田某县昌颂木业有限公司销售,5车杂木得款1721元。同年11月4日,被告人谭某再次窜到该林区砍伐杂木时,被某林场的人员发现,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经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田某县调查设计队勘测和计算,被砍伐杂木153株,林木蓄积量7.0313立方米,林木出材量2.5467立方米。经田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杂木价值509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退出非法所得款1721元给国有田某县某林场。

上述事实,有证人黎某、黄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林木材积计算说明及结论通知书,现场调查各项指标计算,现场伐根清单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收据,抓获经过,本院(1997)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某供述及其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林木蓄积量7.031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退赔国有田某县某林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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