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某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X镇,汉族,技校文化程度,捕前系胜利石油管理局油田某设三公司第二工程处职工,住(略)。2001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转逮捕,现押于胜利油田某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某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1年9月11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4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附近的“雅洁快餐店”饮酒,期间,因故与在邻桌饮酒的唐某发生争执。为此,二人离开快餐店联系好友准备殴斗。被告人夏某在得知此事后,即和田某戊等人赶到“雅洁快餐店”外,在帮助唐某等人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持刀将刘某的左腹部捅伤。经法某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系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与共同致害人一起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l、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00年11月4日20时左右,其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附近的“雅洁快餐店”与朋友饮酒,期间,因故与在邻桌饮酒的唐某发生争执,之后,二人离开快餐店,联系好友准备殴斗。在返回“雅洁快餐店”后,再次与唐某等人撕打,其中一个人用刀子将其捅伤。
(二)证人证某:1、证人唐某证实,2000年11月4日晚,其在“雅洁快餐店”饮酒,与在邻桌饮酒的刘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回单位找到田某戊,田某戊和夏某等人赶到“雅洁快餐店”后,夏某从田某戊手里夺过刀,将刘某捅伤。2、证人田某乙证实,2000年11月4日晚,唐某要他去帮忙打架,即与夏某到了“雅洁快餐店”,夏某从其手里夺过刀,将刘某捅伤。3、证人曹某丙证实,2000年11月4日晚,他与唐某、何某甲等人在“雅洁快餐店”饮酒,期间,邻桌的刘某与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离开快餐店联系好友准备殴斗。不久,刘某被唐某的朋友夏某用刀捅伤。3、证人何某丁、法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唐某、田某戊、曹某己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四)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00年11月4日晚,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将被告人夏某抓获,至此案发。
(五)被告人夏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某效,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原审法某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国家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某以及其他共同致害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夏某不服,以“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而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提供的上诉人的父母主动在调解的基础上主动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再次要求对上诉人夏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的书证二份。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无视国家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夏某以及其他共同致害人能够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时化解双方的矛盾,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考虑到被害人再次提出要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请求,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对上诉人夏某适用缓刑。上诉人提出的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在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在鲁胜油公司将上诉人抓获,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某(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东营区人民法某(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