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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系被告黄某之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明,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母金福、张某乙、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中明、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农历9月13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9月20日生一子张某甲元。典礼前,被告索要彩礼x元。2008年底,被告与我断绝关系又与他人成亲。被告离开我家时,带走电脑一台,被子4条,并将我为张某甲元交的保险费4600元私自退保取走。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儿子张某甲元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直至张某甲元满十八周岁;二、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及电脑一台、被子4条、保险费4600元。

庭审中,原告张某甲撤回了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未索要过彩礼,未见过电脑及被子,也从未到保险公司退张某甲元的保险费。张某甲元自出生到我离开原告家之前一直是我抚养的,后我多次去探望张某甲元,遭到原告拒绝。我要求抚养儿子张某甲元,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06年农历9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张某甲元。2008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张某甲元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儿子张某甲元一直随原告生活,现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告要求抚养张某甲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儿子张某甲元每月150元抚养费的标准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张某甲元抚养费1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儿子张某甲元,被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张某甲元抚养费150元给原告张某甲,至张某甲元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润通

审判员窦俊杰

审判员宋某君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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