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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经长葛市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乙伙同郭某乙军(另案处理)用事先配制好的钥匙进入长葛市X街政府家属院贾某某家,盗窃现金约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向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退赃2000元。

另查明,赃款已退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贾某某的陈述,长葛市人民法院对郭某乙军作出的(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退赃条,收押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且赃款已退,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二年一月四某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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