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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倩、郭某某,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l0月l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6月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OlO年8月23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倩、郭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O日,原告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所属货运公司签订合同,将其所购豫x号货车挂靠商丘交运集团名下从事货运经营活动,2008年9月25日以商丘交运集团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至2009年9月25日。格式合同条款中有驾驶员“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2009年8月4日该豫x号货车在宜兴市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郭某死亡,驾驶员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豫x号货车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宜兴市公安警察大队主持下,商丘交运集团与郭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23万元。其中交强险部分赔付1l万元,商丘交通运输集团另行赔付l2万元后,向本案原告张某某追偿;因商丘交运集团支付郭某家人12万元,低于郭某家人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商丘交运集团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12万元后,商丘交运集团将该豫x号货车商业险理赔权益,转让原告张某某,并告知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没有就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引发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案立案前,又经投保人商丘交运集团书面转让拥有理赔权,且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邮寄送达了转让通知,该债权转移自通知债务人人寿财险公司时生效。因而张某某虽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仍合法拥有理赔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该豫x号货车肇事后,商丘交运集团积极处理事故,协商的理赔数额不高于受害人家人实际损失,且在理赔范围内,故原告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本案豫x号货车司机肇事逃逸,但该情形并非法定责任免除范围;而且,经释明与延期举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该约定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故原审认为该免责条款对本案被保险人及本案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结合本案是车方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免赔率20%,符合合同约定与公平原则,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原告损失l2万元的80%,计9.6万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9.6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0元。

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即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张某某与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2、该被保险车辆的司机肇事逃逸,属于免责事由不应当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除责任的范围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还重审。

张某某没有书面答辩,但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是否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二审中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商丘交运集团商交运【2O06】第X号《关于启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印鉴的通知》,以此证明商丘交运集团是母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是子公司,二者的利益体是相互联系,一致的,被上诉人张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不同意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商丘交运集团是于2006年6月份之前由商丘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改制而来的,其属于母公司,该公司的客车办理行驶证统一使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户名,货车办理行驶证统一使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户名,二者系一个共同利益体。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首先,从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经营挂靠合同看,被上诉人张某某系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该被保险车辆享有所有权,故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该被保险车辆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被保险车辆在宜兴发生交通事故后,是由商丘交运集团出面协商处理,并支付了l2万元赔偿款,在追偿该赔偿款时,又是以商丘交运集团的名义起诉的被上诉人张某某。且原审判决生效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接收被上诉人张某某的l2万元赔偿款。其次,虽然该被保险车辆是以商丘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投的保,但该被保险车辆产生的保险利益实际由被上诉人张某某享有。在原审期间,商丘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已通知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由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因此,被上诉人张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是否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该保险单是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投保单,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该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未履行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为了支持免责条款有效,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原审时所提供的投保单1份、委托书及所附商丘交通运输集团客运公司代管公司名册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l份。从该三份证据看,投保单本身不含有免责条款,虽然有被保险人签章,但不能证明被保人知道有该免责条款;委托书及所附商丘交通集团客运公司代管公司名册各l份,从委托书的时间上看,是2010年1月6日委托的,而该投保单的时间是2008年9月25日,故该委托书对签订该投保单的委托没有法律效力;关于第3份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问题,该保险条款上虽然有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但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名,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问题。故本院认为该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对本案被保险人及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称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则事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王玉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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