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习xx,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大西洋针织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大西洋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针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西洋针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化公司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多年,原告依约陆续发印染助剂给被告,至2009年1月到现在被告积欠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至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西洋针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多年业务关系,由原告传化公司不定期向被告大西洋针织公司供应印染助剂,被告则不定期向原告付款,截止至2009年7月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未付至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虽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也应在原告主张货款时及时付清。本案中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大西洋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平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