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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10月15日19时许,到商丘市X区白云游乐园附近一居民住宅内,用铁棍撬开徐XX家的房门,盗窃一部全新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

2011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宜兴路X路口撬锁进入卓X家中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失主徐X、卓X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商丘市X区白云游乐园附近一居民住宅内,采取撬门别锁等手段,入室盗窃徐XX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

2011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宜兴路X路口撬门别锁进入卓X家中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1年11月17日中午12时许,其在宜兴路X路口如家旅社胡同往南第四排一个大门朝南的居民楼内,正准备偷东西时被主人堵在屋里了,主人报警后,被带到派出所啦。2011年10月15日19时许,其到白云游乐园南边八一浴池西边第一个胡同从北至南第三户的一个居民住宅二某一房间gQ,在衣柜里偷一部诺基亚手机。

2、失主徐XX陈述,2011年10月15日其在民主路金洲手机店购买一部诺基亚5230手机,价值1200元,在其租房处被人偷走啦。

3、失主卓X陈述,2011年11月17日中午12时10分,其回家走到家门口的时候发现门锁开着,看到家中有个20岁左右的男性,发现可疑,就把他推到屋子里从外面锁住门,打电话报警了。

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退还失主。

6、购物发票证明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作案时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别锁等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部分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二某三条笫一、二某、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拘役二某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卢文彬

审判员马丽

二0一二某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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