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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6月27日晚23时许,在商丘市X村工地大门外,盗窃王XX红色长安面包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350元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5000元。

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有失主王XX的陈述;证人苗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笫一款、第七十二条笫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萍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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