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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等四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周某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以5000元钱的价格在兰考县城西关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五菱之光面包车。

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委托被告人张某丙将该车以5400元钱,卖给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的被告人周某某。后在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又以5000元将该车卖给明知无任何手续的被告人邵某。经查询该车为河南长垣县被盗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邵某明知是一辆手续不全的赃车而购买,被告人张某丙明知该车为赃车而代为销售,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邵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周某某、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以5000元钱的价格在兰考县城西关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五菱之光面包车。

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委托被告人张某丙将该车以5400元钱,卖给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的被告人周某某。后在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又以5000元将该车卖给明知无任何手续的被告人邵某。经查询该车为河南长垣县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两次鉴定,该车价值鉴定结果分别为x元、x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丙于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邵某于2011年11月7日分别到兰考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其在明知是无任何手续的赃车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买车辆,以及委托被告人张某丙将该车卖给他人和投案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明其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帮被告人张某乙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和投案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其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张某丙介绍购买他人车辆,随后又将该车卖给他人的事实;被告人邵某供述其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他人帮助下从被告人周某某手中购买该车和投案的事实;证人罗某证言证明其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邵某从被告人周某某手中购买该车的事实;证人马某某、杨某、王某丁、王某戊等人证言分别证明了本案事实;价格鉴定书、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盗车辆价值分别为x元、x元;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协查函、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兰考县X镇派出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被盗车辆信息、车辆信息、被盗车辆照片、长垣县林业局证明、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照片、光盘、体格检查表、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邵某明知是一辆手续不全的赃车而购买,被告人张某丙明知该车为赃车而代为销售,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邵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某杰

审判员:郭某起

审判员:王某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马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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