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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1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1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丁通过张某丙在山东省庄寨镇崔庄一个十字路口,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渠某虎(已判决)盗窃的大阳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2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丁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均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丁经张某丙介绍,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渠某虎盗窃的大阳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29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二被告人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介绍郭某丁从他人手中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赃车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郭某丁供述2011年8月的一天,经张某丙介绍从他人手中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赃车的犯罪事实;3、失主王怀印陈述自己摩托车被盗的情况;4、证人张某戊、渠某证言证明曾将一辆盗窃的摩托车卖给郭某丁的事实情况;5、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合格证等书证从不懂角度证实本案相关事实;6、鉴定结论证明摩托车价值2290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明知该摩托车系被盗车辆,仍介绍给郭某丁购买,被告人郭某丁伟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本着对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郭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富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马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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