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资行执字第7-X号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资兴市唐洞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
被执行人陈XX,女。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XX国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国土资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陈XX于2003年5月未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在东江镇X村夏家垅组占地55.44m2建厂棚。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未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在东江镇X村夏家垅组占地55.44m2建厂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地55.44m2建房的违法事实。申请人于2010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和听证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告知了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也未主动履行执行义务。于是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了资国土资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55.44m2的土地,在十五日内自动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5.44m2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0月13日送达后,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21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恢复土地原状。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对被执行人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勘测笔录等。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资国土资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二、责令被执行人陈XX于2010年12月24日前自动履行资国土资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主动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负担实际执行费用。
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执行人陈XX负担。
审判长周阿鸧审判员谷新文
审判员贺丽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