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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不服洛阳市公安局白马寺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6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8岁,系原告之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64岁,系原告之妻,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白马寺派出所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5岁,该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32岁,该所(略),一般代理。

第三人:勒某某,女,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洛阳p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洛阳市公安局白马寺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2010年9月28日由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田某;被告洛阳市公安局白马寺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许某某,第三人靳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7月15日,被告作出龙公(白)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王某甲伙同其妻田某对靳淑珍进行殴打,致其头部、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对王某甲处以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妻子田某与第三人靳淑珍发生口角吵打起来,原告将二人拉开,并拉靳淑珍找其丈夫说理,靳淑珍挣脱后又与其妻厮打两下,后离开。被告在处理田某与靳淑珍打架过程中未提及原告参与打架,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我进行处罚,导致我身心受到严重损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王某甲的证言;2、董某的证言;3、王某甲的证言;上述三份证言证明原告没有打人只是拉架;

4、董某的证明;证明:王某甲和靳淑珍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认可。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白马寺派出所辩称:2010年4月2日,被告接警赶至现场后,当事人已经离开。后经调查取证,查明原告妻子田某与第三人靳淑珍因琐事发生争吵,田某追打靳淑珍。至村西口时,田某及原告对靳淑珍进行了殴打,致使其身体多处损伤。我所多次调解不成,分别对二人进行了行政处罚。我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龙公(白)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白马寺派出所对田某、王某甲殴打他人一案案卷一册,其中: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证明:我所在2010年4月2日靳淑珍被打报案后受案。报案材料(页码P3);证明:靳淑珍被打一事。

第二组证据:靳淑珍的陈述(页码P11-12);王某甲、董某的证人证言(页码P13-16);证明:王某甲参与殴打了靳淑珍。

第三组证据:田某、王某甲陈述(页码P4-10);证明:田某在殴打靳淑珍的过程中,王某甲与靳淑珍发生了肢体冲突。

第四组证据:白马寺派出所对田某、王某甲的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页码P19-22);证明:法律程序合法。

第五组证据:靳淑珍的诊断证明书(页码P24);证明:靳淑珍的伤情。

第六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页码P26);证明:洛龙公安分局对王某甲的行政复议审理查明后认为,白马寺派出所对王某甲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第三人述称:我与原告妻子发生争吵,其夫妻二人追打我,致我住院治疗,花费2689.58元医药费。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维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2、王某甲的调查笔录;

3、董振江的调查询问笔录;

4、赵旭东的调查询问笔录。

根据庭审中各方提供的材料及三方质证、认证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日,原告妻子田某与第三人靳淑珍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打,靳淑珍向村西跑去,田某紧追不舍。原告随其后至村西广场,田某对靳淑珍进行殴打,靳淑珍还手时被原告拉住,后田某用提兜甩打靳淑珍,至其受伤住院治疗。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多发头皮血肿、颜面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5月20日及2010年7月15日被告对田某和靳淑珍分别处以罚款500元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王某甲不服,就其所受处罚向洛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洛阳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妻子田某殴打第三人靳淑珍时,原告拉住第三人的行为与田某的殴打行为共同导致第三人受伤,原告虽未实施殴打行为,但实际对田某殴打靳淑珍实施了帮助。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公(白)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璞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倪连华

二O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冯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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