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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

原告冯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和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结婚并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徐某昊,现年11岁,长子徐某良,现年8岁,次子徐某义,现年3岁。因婚前了解不深,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吵嘴生气,加之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今年六月份,被告将原告打出家门,不准原告进家生活和见孩子,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徐某昊、徐某义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幼子徐某义的生活抚养费,徐某良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与原告登记结婚,领取有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我在外打工挣钱,冯某在家操置家务带孩子,结婚十二年来没有打驾生气。在2010年6月份,因父亲有病在床需人照顾和治疗,冯某对此有意见,双方也发生过打骂,冯某住娘家经我多次去叫都不回。2010年8月份父亲病故,夫妻矛盾从根本上已化解,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挽救我的家庭,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原告结婚时带去嫁妆有:四组合衣柜一套,四组合条机一套,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海信牌21寸彩电一部,小天鹅洗衣机一部、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自行车一辆,煤气灶一个。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徐某昊(户口登记为徐某好),现年11岁,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徐某良(户口登记为徐某良),现年8岁,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徐某义(户口登记为徐某鑫),现年3岁。2010年6月被告父亲病重,因经济原、被告发生纠纷,从此原告住单位及娘家不回,导致夫妻感情淡化,故原告具状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等。被告徐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诉与被告徐某某陈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未能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被告徐某某又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为便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社会和谐,本院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贾连德

审判员梁士真

二0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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