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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某,重庆市潼南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现在重庆市X区服刑。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经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长子陈某由被告陈某抚养,次女陈某由原告张某乙抚养。2009年,被告陈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长子陈某由被告父母照顾,但由于其父母年事已高,没有能力及精力抚养陈某。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婚生子陈某的抚养权,即由原告张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之日止。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让其哥哥抚养陈某,且被告也没有经济能力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经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长子陈某由被告陈某抚养,次女陈某由原告张某乙抚养。2009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重庆市X区服刑。被告服刑期间,其子陈某则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承担陈某的抚养费。2011年7月陈某即回到原告身边,跟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本院(2008)潼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重庆市X区服刑,故无法直接抚养婚生子陈某,而是由被告的父母抚养,且被告父母年事已高,没有能力及精力抚养陈某。陈某已满12周岁,本院依法征询其意见,陈某表示愿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张某乙在重庆务工,有一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故为有利于陈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张某乙请求变更陈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正在服刑,没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能力,但不影响有能力时其子女向被告主张某乙付抚养费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陈某由原告张某乙抚养;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孝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漆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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