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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1月2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14日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永嘉县公安局瓯北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化装成吸毒人员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造某,向其购买毒品K粉200元,并约定在永嘉县X村贵州饭店边交易。当日下午3时35分许,化装成吸毒人员的民警在和三村贵州饭店边的桥上将2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造某,被告人造某将一小包毒品K粉疑似物交给民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另一小包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2.78克,检出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周某乙、邵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2.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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