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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甲、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叶县城关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甲、高某某(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7日起诉,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特别授权)、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特别授权)、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阴历正月份,被告赵某甲承包了被告高某家中的房屋建造工程,自2009年阴历正月17日,被告赵某甲雇佣原告张某某到其承包被告高某的工地上干活,日工资40元,由被告赵某甲发放。2009年3月7日7点多钟,被告赵某甲来到工地给原告等人安排了工作,原告等人按照要求,先共同安装小型提升架,安装好之后,约8点多钟,原告接通电源,开始启动提升架往房顶吊送砌墙灰。在操作过程中,原告的左手被绞进齿轮里,原告立即采取措施,趁机器下滑时将左手拽出,但左手已被严重挤伤。被告高某知道情况后,立即送原告到叶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医生让原告转院治疗。被告高某打电话告知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甲又将原告送往解放军第152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食指、中指多处受伤,并做了截指手术。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之后就不管不问,经多次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55元。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为高某建房时,我没有给原告安排开吊车业务,原告的伤害是其违反劳动纪律、私自开吊车造成的,该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我已支付医疗费用近万元,我已尽到了人道主义。原告所诉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高某某(高某)辩称:我的建房工程已承包给赵某甲的建筑工程队承建,我方只负责供应建房材料,赵某甲负责配备施工设施、人员安排、安全事项等,建筑工地的安全责任应由承包方负责,我方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对该工程不承担安全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春季,被告赵某甲承包了被告高某某(高某)的4间建房工程,2009年农历1月11日,被告赵某甲带领工人、设备入住工地,开始施工。2009年3月7日7点多钟,原告张某某操作小型提升架往房顶吊送第1车砌墙灰时,左手被绞进提升架齿轮。被告高某知道情况后,立即送原告到叶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该院医生让原告转院治疗。同日,被告赵某甲又将原告送往解放军第152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左手伤情为:左食指损毁伤、左中指末节损毁伤、左中指开放骨折并肌腱损伤、左环指外伤,该院于2009年3月7日10时55分至11时55分对原告进行左手食指、中指末节残端修正、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肌腱修复、环指清创缝合术。原告于2009年5月5日痊愈出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某甲为其支付医疗费6856.69元。原告于2009年5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55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平盐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属9级。原告张某某以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作出的伤残程度偏低为由,在2009年7月30日开庭审理时,当庭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情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依照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共同选择,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7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赵某甲的施工队系其自行组建,未办理工商执照。该施工队由被告赵某甲领导、承揽建筑工程,施工队人员的工资由赵某甲负责发放。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系被告高某(又名高某某)房屋建筑施工的承包人,按照双方口头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提供建筑材料,被告赵某甲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为完成施工任务,被告赵某甲招用原告张某某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参与施工,由被告赵某甲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张某某在从事由被告赵某甲安排的建房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赵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无资质但有一定技术的包工头或施工队承揽建房工程,在民间建房中普遍存在,这种现象在现行法律中尚不属于禁止的活动。这种承揽合同的特点是施工成本低,农民工在农闲时可以创造一定的收入,对三方当事人来讲是互利的,但这种类型的施工队由于技术、设备、安保等方面有限,因此,安全风险较大,这是三方当事人都应该预见到的风险,三方当事人都从这种有风险的活动中获取了一定利益,因此在事故发生后责任应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分配。被告高某作为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虽然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但按公平原则,应当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解释:“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上述法律、法规明确地界定了劳动法律关系的用人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被告赵某甲系自然人,显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法律关系的用人主体,其与原告张某某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是雇佣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劳动仲裁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被告赵某甲以本案应属劳动法律关系为由,主张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法院无权受理的理由以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赵某甲、高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在工作中缺乏安全保护意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依照《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2008年度统计局提供的农村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刘小伟请求赔偿的以下范围和数额:医疗费6856.69元,误工费为8000元(200天×40元/天)、护理费为870元(15元/天×5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为870元(15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4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女张梦娇3岁,其生活费为4566元(3044元/年×15年×40%÷2人),原告之父张法志64岁,原告之母王二花65岁,其生活费应由张法志、王二花的3个子女平均负担,被扶养人张法志、王二花的生活费为x.86元[3044元/年×(16年+15年)÷3人×40%)],以上共计x.55元被告赵某甲应承担x.59元(x.55元×70%),含已支付的6856.69元。原告张某某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应由被告赵某甲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59元(含已支付的6856.69)。

二、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高某某(高某)补偿原告张某某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8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107元,被告赵某甲负担1030元,被告高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尉振东

审判员刘耀斋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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