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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平顶山市X路X路段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侯某明驾驶的x-2型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侯某明当场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明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恐惧围观人殴打,弃车离开现场。2010年6月11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投案自首。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侯某明的妻子、儿子、母亲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以(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x.64元死亡赔偿金及扶养费;被告河南省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010年8月11日三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及河南省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某于当日先行给付三原告x元赔偿金,并在民事判决事项之外于当日自愿补偿三原告x元,三原告对被告王某某交通肇事予以谅解,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减轻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及事故责任某定书、肇事现场照片及事故车辆照片,证人江某某、侯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交警支队事故科对王某某投案自首的接待笔录以及(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及民事原告的收款条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重刑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并赔偿死亡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路爱民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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