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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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2日涉嫌犯盗窃罪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任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任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与范XX(已判决)共同预谋,由范XX负责盗窃电瓶,张某乙负责在郑州市南四环七里岩附近租房存放电瓶并销售。2010年3、4月份,范XX、范运X、范国X(均已判决)等人在汤阴县X区盗窃通信基站电瓶,张某乙先后5次收购范XX等人盗窃的通信基站电瓶,并将电瓶销售,从中获利,经评估被盗电瓶价值x元。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7月14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没有与范XX共同预谋,也没有在郑州市南四环七里岩附近租房,只是帮助范XX销售电瓶。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2、如果张某乙构成其他犯罪,其系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范XX(已判决)共同预谋,由范XX负责盗窃电瓶,张某乙负责在郑州市南四环七里岩附近租房存放电瓶并销售。2010年3、4月份,范XX、范运X、范国X(均已判决)等人驾驶一辆长城牌轿车先后到汤阴县X区多次盗窃通信基站电瓶,当夜拉到张某乙在郑州的租房处,张某乙将电瓶销售,从中获利,经评估被盗电瓶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年底,其去郑州二七区X村一废品站买建筑管口时,碰见了范XX和他的朋友大个儿,问我要电瓶不要,并给我留了电话。2010年正月十五的一天,我去七里岩乡一家修车门市修车,看见一姓张某乙中年男子收购电瓶,问他价格,他说每斤3元多钱,并留了电话,后我就和范XX联系,告诉他有人收电瓶,并说了价格,他觉得合适,让我在郑州南四环七里岩附近租了一个独院当仓库存放电瓶用,钱由老范出。停了几天,范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弄到电瓶了,放到租的仓库里,并告诉我电瓶的重量和放钥匙的地方,让我将电瓶拉走后将钱给他们。我和老张某乙系上后,就领着老张某乙仓库内将电瓶拉走,老张某乙我钱后,我再到范XX住的旅馆内将卖电瓶的钱给他,范给我好处费200元左右,他说我帮了他的忙。后来范XX还用同样的方式给我联系,说电瓶拉到仓库了,我就领着老张某乙电瓶拉走,范再给我好处费不超过100元,一共卖给老张某乙次。老张某乙到哪儿了我不知道,听他说有个亲戚开了一个厂子。

(二)同案犯范XX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范国X、范运X让我和他们一块偷基站的电瓶,我就和以前做防水认识的张某乙森联系,看他能不能找到收电瓶的,他说能找到要家,让我们到郑州商量。停了几天,范运X开着我的车到郑州见了张某乙森,张某乙森给我们租了一个独院,让我们偷了之后,将偷的电瓶放到那里,价格是每斤3元钱。后我们在郑州买了作案用的撬杠、扳子等,之后就开始偷电瓶,并将偷了的电瓶拉到郑州仓库内,后张某乙森再将电瓶拉走卖掉,将钱给我送到旅馆里。从2010年3至4月份,在汤阴共盗窃了8次基站电瓶,每次偷40多块,能卖四五千元。

(三)同案犯范国X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范XX、范运X到基站后,用钢筋钳将电瓶线剪断,将电瓶搬到车上,拉到郑州通过范XX卖给张某乙森,共卖给他六七次,每次卖五六千元。

(四)同案犯范运X的供述,证实我们将偷来的电瓶拉到郑州南四环边张某乙租的小院,海森是买主,他和范XX很早就认识了,每次都是他把钱送到我们在郑州四环租的一个旅馆内。

(五)被害人马XX、刘X、张某乙X、马腾X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基站的电瓶被盗事实。

(六)同案犯范运X、范XX的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七)同案犯范国X、范XX辩认收购盗窃基站电瓶人员的笔录。

(八)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被盗电瓶的价值。

(九)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汤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

(十)本院(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十一)被告人张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参与预谋、销售赃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没有与范XX共同预谋、未租房之理由,经查,由其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同案犯范XX多次供述,可证实范XX与张某乙预谋,由张某乙在郑州租房,并将范XX等人所盗电瓶负责销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不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乙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张某乙政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二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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