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丙须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丙须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丙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高丙须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伊川县X镇拉石子,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x+800M处时,因疲劳驾驶与行人李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丙须驾车逃逸。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高丙须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高丙须家人与受害人李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丙须到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丙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丙须的供述,证人李某×、李某×、张某、翟××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丙须户籍证明、自首证明及无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丙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当场死亡,高丙须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丙须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已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鉴于被告人高丙须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丙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鹏哲
审判员:赵某玲
人民陪审员:韦建伟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