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中洲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滑县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负责人刘某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霍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
负责人陈某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素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刘某丙、河南中洲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范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某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庆,被告刘某丙、河南中洲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己、霍某,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庚,被告王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2月26日,原告乘坐刘某丙驾驶的被告河南中洲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行使至浚县X路X路交叉口时与范某驾驶的豫x豫x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事故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和范某分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以被告河南中洲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乘员险;豫x豫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现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该事故车辆以被告河南中洲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肇事车辆豫x和豫x挂车分别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王某壬实际经营豫x和豫x挂车,另一份交强险过期,应由被告王某壬在一份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在承担两份交强险后,超出某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某分原告愿在事故责任比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中洲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车主刘某丙与本公司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我公司作为出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对车辆既不能支配,与不享有运营利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纠纷案,我公司与中州集团签订的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侵权和合同关系中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提起两种诉讼。2、我公司同意上述两被告关于交强险承担责任的意见。3、我公司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承保19个座,每人限额10万元。其中,医疗费2万,死亡伤残8万,4、我公司已预付中州集团10万元赔偿款,这10万元是赔偿给本次事故中全体受害人的,具体每人得多少,赔偿给谁不清楚。
被告范某辩称,车主是王某壬,我与王某壬是雇佣关系,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壬的车辆豫x挂车,在我公司仅挂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对所有受害人予以相应份额的赔偿,本案中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某,依法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壬辩称:首先由本案的第一、二、三被告依法赔偿,然后由第五被告在交强险的范某内赔偿,另外,我已支付了1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该15万已超过了我应赔偿的数额,该款交到事故组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6时33分,被告范某驾驶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东上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上公路与浚县X区X路交叉口时,与沿黄河路自南向北被告刘某丙驾驶的豫x凌宇牌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乘坐人胡存业、王某珍二人死亡,原告王某乙等32人和被告范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4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对该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胡存业、王某珍和原告王某乙等34人无责任。34名受害人中已调解20人。原告王某乙受伤后于2010年2月26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6月19日出某,共住院113天,住院期间在浚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支付医疗费用164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中一护理人为杨霞,系滑县国土资源局职员,月工资1589元,2010年3-5月停发工资。交通费7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通过被告刘某丙将10万元现金交给浚县公安局交警队用于支付所有受害人一期的医疗费用,已支付原告王某乙医疗费9005.12元。
另查明,被告范某是被告王某壬的雇佣司机,被告王某壬是豫x豫x号挂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保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该车的挂车尚在保险期间内,主车已过保险期间,尚未继续投保。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将豫x凌宇牌客车租赁给被告刘某丙。豫x凌宇牌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和乘坐险,乘坐险承保19人,每座每人保额为x元。河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辛、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某、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损失证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浚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有应诉通知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预付款通知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驾驶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东上公路与浚县X区X路交叉口时,与沿黄河路自南向北被告刘某丙驾驶的豫x凌宇牌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胡存业、王某珍二人死亡,原告等32人和被告范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胡存业、王某珍和原告等34人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因此事故导致多人受伤,被告王某壬作为车主、被告刘某丙作为客车的租赁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壬的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对多名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壬应在主车超过保险期间时,及时为主车续保,其怠于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中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x元,受害人34人中已调解20人,按主张权利的14人对原告承担1/14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壬在交强险的人身伤害赔偿限额x元内对原告承担1/14的赔偿责任;超出某份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乘坐险赔偿限额内(x元/人ⅹ19人ⅹ1/34)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一并计入限额内;超过部分,按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丙、王某壬按7/3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13天,花医疗费9169.12元(包含已支付的9005.12元),因原告未提供误某损失证明,误某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3390元,原告提供一个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费按其工资计算,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年x元计算,原告主张98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3390元,营养费每日10元,共计113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x元×1/14)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714.29元,交通费400元,误某3390元,护理费4067.14元,共计为8571.43元;
二、被告王某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x元×1/14)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714.29元,护理费5736.86元,合计为6451.1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乘坐险限额(190万×1/34)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774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1130元,共计x.54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4元,由被告王某壬负担9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大勇
审判员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祯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俊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