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男,39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农历10月24日,被告人郭某丙趁同村邓会X家无人之机,溜入邓家,将邓放在住室床垫下的1900元现金盗走,后被邓发现,郭某丙还赃款1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郭某丙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邓会X经济损失900元。
2、2010年秋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某丙趁同村吕铁X家无人之机,盗走枣皮(山茱萸)25公斤。当天下午,郭某丙所盗枣皮卖掉,得赃款1250元,后赃款被吕铁X追回。
3、2010年秋罢后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丙趁同村尚某X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尚某,从东头住室一桌柜内盗走现金700元,后赃款被尚某X追回。
4、2010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丙受同村方志X之邀到方家帮忙,趁方家人不备时,顺手从床垫下盗走现金250元,后赃款被方志X追回。
5、2011年农历正月12日,被告人郭某丙趁同村赵某X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赵某,从赵某室内盗走现金4000元,后赃款被赵某X追回。
6、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丙到同村申中X家送被子,趁申不备之机,将压在床下的3000元现金盗走,后赃款被申中X追回。
另查明,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郭某丙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会X、吕铁X、尚某X、方志X、赵某X、申中X陈述,证人张某戊、尚某证言,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意见书、发破案证明、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郭某丙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某丙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戊民
审判员程长亮
审判员贺志宏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