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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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犯骗取出口退税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因本案于200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邹某某,退休人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辩护人赵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辩护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邹XX为谋取非法利益,操控香港x、x两家公司预付给上海华宇毛麻进出口有限公司和上海金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华宇公司和金某公司的名义在国内向申莱斯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北京伟仕天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4家CPU总代理商采购CPU,后被告人邹XX将上述本应出口的CPU低价销售给上海、南京、长沙等地的电脑零售商;之后,被告人邹XX将租借来的CPU顶替已经内销的CPU虚假出口给香港x、x两家公司,并以金某公司和金某公司的名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合计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x.1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宋某某、金某、苏某甲人的证言、购销合同、送货单、交易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邹XX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对于其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行为代表移科公司,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承担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2、本案被告人骗取的税款应认定为经收货人确认的147万元;3、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犯罪时间较短,并愿意退赔税款。建议对被告人邹XX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邹XX以上海华宇毛麻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上海金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的名义先后多次向上海申莱斯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莱斯公司”)、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公司”)、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北京伟仕天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仕天元公司”)购买CPU(微机芯片);后被告人邹XX将上述购买的本应出口的CPU低价销售给上海、南京、长沙、郑某等地的零售商,所收取的货款存入“张某丙”、“崔晶”等个人帐户,再转帐至深圳帐户兑换成外汇,又以x等外商付款购买CPU的名义转入华宇公司、金某公司。期间,被告人邹XX又用从他人处租借来的CPU运至货代公司仓库,冒充已经内销的CPU虚假出口给x等外商,并通过华宇公司、金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被告人邹XX采用上述方法以华宇公司、金某公司名义购买的CPU货值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骗取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1,955,025.14元。

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邹XX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宋某凯(华宇公司部门经理)、王静(华宇公司业务员助理)的证言,证实邹XX委托华宇公司为其代理出口CPU芯片,相关的外商、供货商、CPU芯片价格、数量等均由邹XX提供,货款由外商预付至华宇公司的银行帐户,华宇公司确认后按照邹XX的指定向供货商支付货款(货款中所包含的退税款由华宇公司先行垫付),与供货商之间的购销合同是以华宇公司名义签订的,具体经手签订合同的也是邹XX;邹XX安排的外商是香港方面的成源公司、恒昌永盛公司、华威公司,其指定的供货商是申莱斯公司、英迈公司、伟仕天元公司、神州数码公司等;货物出口后,华宇公司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邹XX要求将退税款挂在华宇公司帐上,等结余款多了再用结余款去支付货款,这样一直循环做到案发;该证言还证实,虽然华宇公司与供货商之间有购销合同,但实际上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华宇公司仅是为邹XX代理出口产品,公司赚取一定的代理费,涉案购销合同中的CPU芯片的提货、送货等均是由邹XX处理;在出口现场曾经看到出口的CPU芯片与从供应商处购买的CPU芯片不一致。

2、证人吴征宇(金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金某公司代理邹XX出口CPU,国内的供货商、出口的外商、进货以及出口的CPU的型号、数量、进货价格、出口价格等都是由邹XX确定的,金某公司仅是代理行为,收取一定的代理费用;邹XX指定的出口商是3家香港公司

3、证人张晓镔(REAL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邹XX利用REAL公司做CPU的出口业务,具体是由邹XX操作,邹XX通过REAL公司付外汇给华宇公司,然后由华宇公司向国内供货商采购CPU,通过华宇公司出口CPU到我的RAEL公司,由邹XX在香港安排人接货,货物的具体流向是邹XX决定的;邹XX会安排人付美金某REAL公司帐上,然后REAL公司根据邹XX要求将该美金某付给华宇公司;后来发现邹XX每次从REAL公司提走的CPU并没有销售,也从未要求REAL公司开具发票,觉得该业务不正常,可能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所以和邹XX停止了合作。

4、证人苏某乙(移科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邹XX委托华宇公司出口CPU,邹XX安排外商(REAL公司和成源公司)付外汇给华宇公司,再安排华宇公司与申莱斯等供货商签订合同,所购买的CPU价格、型号、数量均是由邹XX等人决定,我根据邹XX要求让华宇公司付款,华宇公司核对外商支付的外汇后向申莱斯等供货商付款,申莱斯等供货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华宇公司,然后邹XX安排华宇出口,CPU出口后,我传真给深圳的孙媛媛,由她联系香港外商提货;我在职期间所经手的华宇公司所购买的CPU的发货地址实际是上海、长沙、贵阳、广州、温州等国内城市,这些收货人、收货地址也是邹XX和沈炜确定的;邹XX曾经安排我、王红等公司职员收取上述销售给国内零售商的CPU货款,一般货款都打进“张某丙”或“崔晶”等人的个人账户里;邹XX将应该出口的CPU内销后,他会从深圳空运一批散装的CPU运至浦东国际机场货代公司仓库,用于出口。

5、证人孙媛媛(移科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根据邹XX要求,和华宇公司、金某公司核对外汇,并以华宇公司、金某公司名义向色、申莱斯等总代理商采购CPU,安排华宇公司、金某公司出口,但与申莱斯等总代签订所购CPU的送货地点是场东路邹XX住处及长沙、南京等国内的一些城市,这些送货地点是邹XX确定的。

6、证人王红(移科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根据邹XX负责运送CPU,从申莱斯等总代购买的CPU大都被邹XX内销了,送货地点是长沙、温州、广州、郑某等地,邹XX等人将从深圳运来的散装的CPU充数出口;在邹XX的安排下,向国内零售商收取的货款打进“张某丙”或“崔晶”的账户。

7、证人郑某(移科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从申莱斯等公司购买的CPU部分被销售给国内客户,从虹桥机场运来的CPU根据邹XX要求重新包装后运送到浦东机场货代公司仓库;邹XX曾经多次交给我款项,让我汇给张某丙、崔晶2人。

8、证人蒋维侃(移科公司职员)证言,证实曾经和移科公司职员王红至虹桥机场提取从深圳、广州发来的CPU,这些CPU搬运至移科公司办公地点场东路X弄邹XX住处在进行包装后又运往浦东机场货代公司仓库。

9、证人孙丹(神州公司职员)证言,证实2007年10月,神州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有过几笔CPU的买卖业务,主要联系人是邹XX,神州公司根据邹XX的要求开具发票,所购买的CPU也是根据邹XX提供的送货地点送往合肥、长沙、南京等地。

10、证人金某(申莱斯公司职员)证言,证实2007年9月开始接受与邹XX之间的业务,邹XX以华宇公司的名义向申莱斯公司购买CPU,由邹XX填写公司的电子格式合同,加盖了华宇公司的公章,申莱斯公司收到货款后再根据邹XX的要求发货,CPU的送货地点也是邹XX确定的,申莱斯公司根据邹XX的要求将CPU运往上海、深圳、杭州、长沙等地。

11、证人邓伟建(申莱斯公司职员)证言,证实申莱斯公司的产品只能销售给国内客户,但客户购买申莱斯公司产品后可以销往国外;申莱斯公司系总代理商,一般销售给需求量比较大的客户。

12、证人梁庆云(英迈公司职员)证言,证实华宇公司向应满公司采购CPU,华宇公司在英迈公司有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华宇公司可先提货后付款,邹XX以自己的房产为华宇公司提供担保。

1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丈夫沈炜借用其身份证在深圳浦发银行和深圳交通银行开设了2个帐户,这2个帐户其没有使用。

14、证人季某文、季某某、杨某某、张某丁、许某、冯某某、郑某、罗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上海、湖南等地的国内零售商先后向邹XX、沈炜等购买CPU,这些CPU是不含税的,价格低于总代理商的价格,相应的货款打进姓名为“张某丙”、“崔晶”的个人帐户。

15、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实,华宇公司、金某公司向申莱斯公司、神州公司、英迈公司、伟仕天元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CPU,申莱斯公司等供货商向华宇、金某开具增值税发票,所购CPU的实际送货地址为上海佳启电子有限公司、湖南昂达电子有限公司、长沙新浪潮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等国内零售商。

16、外销发票、报关单、运单、出口退税证明等,证实华宇公司、金某公司收到购买CPU的发票后作为外销报关出口,并向税务机关申报和收取了出口退税款。

17、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7年9月至12月,申莱斯公司、神州公司、英迈公司、伟仕天元公司与华宇公司、金某公司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华宇公司、金某公司收到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500,148.31元后,作为外销报关出口,向税务机关申报和收取出口退税款共计1,955,025.14元;同期,张某丙、崔晶开设在交通银行和浦东发展银行的帐户累计收到全国各地各银行的汇款或现金某款20,698,370.95元,部分转入张巧柔、赖亚珊帐户。

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上海移科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毛华妹。

19、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邹XX的到案情况。

20、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虚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认定邹XX骗税的金某应为经收货人确认的147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的书证材料可以证实邹XX内销的CPU均已由收货单位确认,且相应的税款也被申报抵扣,客观上已造成国家税款被骗195万余元,应以此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而司法鉴定书上记载的收货人确认的金某系在案发后部分收货人的事后确认,该确认金某不影响对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邹XX虽以其个人经营的上海移科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骗税,但现无证据证实其犯罪所得利益归属于单位,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邹XX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条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邹XX当庭能认罪,且其家属退赔了部分税款,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已达巨大,尽管家属退赔了部分税款,但仍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35万余元,对被告人不能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X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某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已退赔的税款移送税务机关,未退赔的税款继续追缴。

审判长苏某

审判员凌鸿

代理审判员马顺山

书记员杨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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