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叶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略。

委托代理人蒋道财,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街道昌州大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X路保险大厦。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荣军,系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X区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成都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X区X街X号国信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X区人。

被告罗某,略。

被告泸州诚信物流中心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X区X街宝光牡丹苑附X号。

负责人郭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屈某戊,略。

委托代理人屈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杨某,略。

原告叶某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罗某,泸州诚信物流中心,屈某戊,谢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2011年6月30日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6月22日,2011年11月25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邬霞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6日由审判员邬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胜强,人民陪审员代光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道财,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伍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荣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盈某某,被告屈某戊委托代理人屈某己,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被告泸州诚信物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屈某戊的渝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屈某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x元,被告已支付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元。因被告迟迟不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几被告支付原告各种损失x元。

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愿意依法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对川x,川x车辆的无责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赔付给原告叶某,但应与其他保险公司按比例分享,另外原告主张的误某天数及金额过高,应该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对川x号车的无责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及医药费1000元赔付给原告叶某,但应与其他保险公司按比例分享。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意见,愿意依法赔付。

被告屈某戊辩称:愿意依法赔付。

被告谢某辩称:愿意依法赔付。

被告杨某辩称:愿意依法赔付。

被告罗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泸州诚信物流中心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13时许,原告叶某乘坐被告屈某戊驾驶的渝x号重型货车从四川省泸州市X区“石堡湾”经“小市转角店”方向下坡行驶至“麻沙桥”弯道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追尾撞上前方由詹光辉驾驶的川x号大型客车后,导致川x号大型客车与川x号大型客车,川x号大型客车,川x号摩托车,川x号货车共六辆机动车相互碰撞,随后渝x号重型货车失控冲入右边麻沙桥九号房内,造成两处房屋,六辆机动车受损,梁彬等三十名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屈某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x号大型客车等五辆机动车不承担事故责任,梁彬等二十九名伤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叶某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10日出院用去医药费x.92元。2009年6月29日原告在重庆市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术用去医药费5189.25元。2010年7月7日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支付医药费x元,借支1000元给原告,被告屈某戊支付医药费x元给原告。2009年6月22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根据叶某病情资料,腰5椎体爆裂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尔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x元。

另查明:被告罗某为川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泸州诚信物流中心,未投保交强险,川x号、川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x号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谢某,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屈某戊是被告杨某、谢某雇请的驾驶员。原告叶某为农村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泸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出入院证,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x.77元,本院予以主张两次住院费用x.17元,因到西南医院就诊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品迭被告杨某支付的x元,被告屈某戊支付的x元,本院予以主张x.17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x元,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所主张其子、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16.6元,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所主张的误某x元,因原告住院40天,两次住院出院后医嘱休息3月、2月,而无其他充分证据,故本院主张50元/天×190天=95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本院主张50元/天×40天=2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主张,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主张2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x.8元。川x号、川x号、川x号、川x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被告罗某的车辆川x号车未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无法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叶某的无责赔付由被告罗某承担,对罗某所赔付的款项由被告泸州诚信物流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为x.17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共计x.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无责赔偿范围内赔付医药费1000元,而其他保险公司及被告罗某的无责赔付医药费已在另案中赔付,故对此笔医疗费的剩余款项x.17元由被告杨某,被告谢某赔偿,被告屈某戊,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对原告叶某所赔偿的款项x.8元,品迭被告杨某、谢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医药费x.17元,剩余的赔偿款x.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罗某等额赔付。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对川x号、川x号车在无责赔偿范围内赔付x.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对川x号车在无责赔偿范围内赔付8644.9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川x号车在无责赔偿范围内赔付7644.93元,被告罗某对川x号车在无责赔偿范围内赔付7644.93元,被告泸州诚信物流中心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叶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17元,被告屈某戊,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此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8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644.93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644.93元。

四、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644.93元。

五、被告泸州诚信物流中心对被告罗某所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杨某、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17元。

七、被告屈某戊、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被告谢某所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屈某戊,被告谢某,被告杨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邬霞

代理审判员姜胜强

人民陪审员代光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易江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