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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阎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2011年11月10日21时许,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抓获归案并被留置审查,2011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0日20时30分,被告人阎某在重庆市X镇第某派出所外的居民房4-X室过生日时喝了约三两40多度的白酒。当晚21时25分,被告人阎某驾驶其无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术英从该居民房出发,沿忠县X镇X路向忠县红滨医院行驶,当车行驶至忠县X镇X路污水处理厂时被民警查获。经两次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均为x/x。随后提取被告人阎某静脉血液,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48.3mg/x,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和大于80mg/x,是醉酒驾驶。被告人阎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经测试,乙醇含量为148.3mg/x,属醉酒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主动缴纳罚金、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彭明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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