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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诉韩某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某与被告韩某解除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韩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治然和王迎军,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诉称:坐落于解放区X路贸易大厦X楼X号的房屋系原告所有。2006年,原告卫某以焦作市工合煤炭转运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的南边的三个卷闸门的经营场地由被告使用,被告提前支付原告二年固定纯利润x元,协议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因被告没有按照之前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足额支付协议款,欠款x元,多次讨要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丧失商誉。原告于2008年8月9日通知被告终止履行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如果在2008年8月31日之前不予完全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将于2008年8月31日与被告解除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原告分别以邮寄方式、当面送达方式将上述通知送达被告。被告收到解除通知后,至今不予归还上述房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坐落在贸易大厦X楼X号的三个卷闸门房屋清空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按照每个卷闸门X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合作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2006年2月23日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并立即将合作协议约定的贸易大厦X楼X号三个卷闸门房屋清空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按照每个卷闸门X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合作费用;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卫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被告当时是和焦作市工合煤炭转运站签订的合同,该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是与原告个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卫某不能依据合作经营协议书要求履行合同,2、该合作经营协议书并未解除,因为解除该合同的快件是由卫某龙寄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针对的解除权是形成权,解除权分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在经营合作协议书上未约定合同双方如何形成解除权,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形成法定的解除权,原告主张特快专递送达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被告默示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合作经营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2、原被告间于2006年2月23日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否应当依法解除;3、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贸易大厦X楼X号三个卷闸门房屋清空归还原告,并按每个卷闸门X元/年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

原告卫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三份证据:1、卫某房产权证,证明争议的房屋目前为原告卫某个人所有,其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利。2、房屋买卖协议1份、收据2份,证明1995年11月8日,焦作市工合煤炭转运站已将争议房屋转让给本案原告卫某,房产实际所有人为卫某,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3、2011年3月1日权利转让通知书及回执,证明2011年3月1日焦作市工合煤炭转运站将所征房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卫某并已通知到被告。第二组七份证据:1、2006年2月23日双方所签合作经营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人必须以宏达钟表店,负责人为韩某的条件下才能使用诉争房屋,且本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金为x元。2、被告与第三人张玉英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违反合同约定。3、2003年3月12日承包协议书,证明在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不得出租原告的场地,4、2003年3月28日原告以银河家具店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书,证明该联营协议对2003年3月12日承包协议书进行补充修订,同时强调该房产的使用人为韩某,并以韩某的名义申请营业执照,同时约定被告韩某缴纳给原告卫某的纯收入不低于柳爱荣承包费标准(以每个卷闸门为准),5吕桂平租赁协议,证明被告违反约定转租房屋6、徐艳红租赁协议,证明被告违反约定转租房屋7、2008年8月9日通知书和2008年8月11日快递,证明原告卫某以丈夫卫某龙的名义向韩某发出解除合作经营书的通知,于2008年9月1日解除。到2010年9月1日,被告未给原告租金,视为被告已经同意解除合同。第三组一份:1、2003年1月14日至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柳爱荣的合作书及收款收据,证明:根据市场经济状况随时调整租金数额,调整到最后2009年每个卷闸门的年租金为x元。另,原告申请证人柳爱荣到庭作证,证人证明自2003年起,房租价格不断进行调整,至2009年,房租已经调整为x元/年。

被告韩某对原告卫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本案原告,对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现在的商店名称仍为宏达钟表店,负责人也还是韩某;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可以随意转包,甲方不得干扰,因此,被告可以转包;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本组第二份证据;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五份、第六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本组第二份证据;对第七份证据在答辩意见中已经陈述。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韩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缴款义务,

原告卫某对被告韩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6万元收据不能证明其所辩称,因为该6万元并非是基于合作经营协议书支付的,而是基于双方之前的联营协议书,为协商解决与柳爱荣标准付款的纠纷为最终的结算依据,该6万元与合作经营协议书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中的房产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对房产证本身没有异议,基于房屋买卖的需要,本院认为该买卖协议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故对其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但结合证人柳爱荣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3月12日,原告卫某以贸易大厦银河家具店名义与被告韩某签订承包协议书,经营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在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不得出租原告的场地,每个卷闸门的经营场地每个月的承包费(房费)为1800元,韩某向卫某一次性交清,可享受五个月的赠送免费承包期。2003年4月1日,被告韩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承包费用x元整。2003年3月28日原告又以贸易大厦银河家具店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联营协议书,约定联营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以韩某为负责人,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韩某确保卫某的所有税后纯收入不低于柳爱荣承包费标准(以每个卷闸门为准)。2008年1月6日,被告韩某又再次支付原告x元整。2006年2月23日原告卫某又以焦作市工合煤炭转运站的名义与被告韩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经营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提前给甲方二年固定纯利润x元(从中扣除7600元纯利息)。第一次乙方给甲方的实际款额为x元。(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乙方将款全额付给甲方,甲方同时出具收据)。2010年9月1日,乙方仍按上述标准和办法将二年的固定纯利润提前给甲方。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因乙方违反协议条款,给对方造成损失和伤害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于2006年4月23日,原告以焦作市工合煤炭转运站的名义收取固定利润x元。2008年8月9日原告卫某以其丈夫卫某龙的名义向韩某发出解除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书的通知,通知将于2008年9月1日解除该合作经营协议书。被告收到该解除通知书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5年11月8日焦作市工合煤炭转运站将所位于解放区X路贸易大厦X楼X号的房产卖给卫某。2010年7月27日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给卫某颁发的焦房权证解放字第(略)号房产证。

另查明:自2010年9月1日起,被告韩某未向原告卫某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焦作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焦房权证解放字第(略)号房产证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产权证载明的位于解放区X路贸易大厦X楼X号的房产拥有所有权,对该房产拥有收益权利,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在2003年3月12日,2003年3月28日,2006年2月23日分别以其他名义与被告韩某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原告的合法行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2008年8月9日,原告卫某向被告发出通知后,确定将在2008年9月1日解除2006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视为被告对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没有异议。被告于2006年4月23日交纳的固定利润x元可作为实际使用房屋的费用。被告于2008年1月6日交纳的x元费用,系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书》前的行为,不能认定该x元与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书》有关,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自2010年9月1日起,被告韩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卫某支付费用,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卫某与被告韩某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

二、自本判决下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某将位于解放区X路贸易大厦X楼X号的房产清空并归还原告卫某;

三、自2010年9月1日起,被告韩某应按照3个卷闸门,每个卷闸门X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某支付原告卫某违约金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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