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县人,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略)。2010年6月8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抓获归案,同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4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和朋友先后在重庆市X镇“锅的传说”、“田某嫂夜啤酒”吃饭,期间喝了半斤野梨子酒。2011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渝x号桑塔纳出租车从重庆市X镇“田某嫂夜啤酒”饭店出发,途经大桥路、乐天路,当行驶至环城路金车商贸附近时,驾驶车辆驶出公路并发生仰翻,随后被处理事故的交巡警当场查获。经两次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分别为x/x、x/x。随后提取被告人田某静脉血液,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83.7mg/x,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和大于80mg/x,是醉酒驾驶。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经测试,乙醇含量达到183.7mg/x,属醉酒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某有犯罪前科、驾驶营运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彭明华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