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某诉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1957年7月16日。

被告杨某甲,男,55岁。

被告杨某乙,女,22岁。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在本院毛 X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4月经媒人介绍原告之子赵磊与被告杨某乙订婚,按农村风俗原告转给被告大帖现订金x元及部分礼金礼品。订婚后赵磊想约见杨某乙,但均遭拒,后知被告隐瞒病史,并拒不退还彩礼,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孙长建、杨某利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送彩礼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4月经媒人介绍原告之子赵磊与被告杨某乙订婚,按农村风俗原告转给被告大帖现订金x元及部分礼金礼品。订婚后在双方交往中,原告方认为被告有隐瞒事实行为,要求解除婚约退还彩礼,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因其女杨某乙与原告宋某某之子赵磊订婚而收受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婚约解除条件不能实现而收受彩礼应酌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返还给原告宋某某彩礼现金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苑长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