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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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陈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曾用名贺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陈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思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被告人贺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陈某在桂阳县X路“鑫盛宾馆”旁的巷子里,由陈某驾驶摩托车接应,贺某动手实施,抢走被害人柏某芳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340元,联想牌滑盖手机一部,两张农业银行卡等物品。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柏某芳被抢手机价值为560元(上述被抢财物已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柏某芳的陈某、证人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赃物收缴和返还记录、物价鉴定书及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2、2011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驾驶摩托车在桂阳县X镇欧阳海大道鑫隆大酒店附近人行道上抢夺被害人李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一台黑色天翼牌触摸屏手机(x)、现金70余元、被害人李某身份证一张等物品。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被抢手机价值700元(手机已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某、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赃物领取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3、2009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陈某德(已判刑)在桂阳县X镇百姓大药房旁边报亭边上的人行道上。由贺某骑摩托车,陈某德抢包,抢走被害人蒋某平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00余元,两台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中。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平被抢两台手机价值为1390元(被害人的损失已由同案犯陈某德全部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平的陈某,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价值认证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后,两被告人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庭审中,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两被告人退赃并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贺某退回赃款七十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欧阳思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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