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钥匙、钢锯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村X其住处的楼下,趁无人之际,用扫帚将楼道内的监控探头拨到一边后,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裕兴牌电动车推到楼道口,用钢锯将该车的U型锁锯断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某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某、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被害人陈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独任庭充分考虑以下情节:⑴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⑵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⑶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以上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