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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9月3日11时许,在顺义区仁和地区X村其暂住处,乘同院居住的胡某某(男,20岁)房门未锁之机,窃得其放在鞋盒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后于当日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仁和支行自动取款机处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苏某某后被查获,赃款2600元已被扣押并发还,余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身份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X村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流水账单、被盗银行卡照片、扣押的2600元照片、作案现场照片、光盘一张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仁洋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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