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罪于1994年7月5日经福安市检察院批捕,2010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刑某某,福建正联(略)事务所(略)。
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安刑某字第X号刑某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993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郑××、彭××(均已判刑)、占金铃(批捕在逃)四人先后窜到福安市原宁德地区再生利用公司门市部缪××商店、赛岐镇X街农资公司郑××食杂店、赛岐镇服装市场边上一家食杂店,窃取“红山茶”、“云烟”、“555”、“石林”牌香烟及计算器一个,价值5316.6元,现金2600元,保险箱一个。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1700余元。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缪××、郑××的陈述;证人彭××、郑××、陈××、冯××等人的证言;(1995)安少刑某字第X号刑某判决书、提取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搜查笔录等书证,扣押物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入室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予以追缴。3、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6216.6元,归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某重。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辩护人刑某某亦作上述辩护。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1993年8月至11月间,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16.6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在量刑某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刘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及量刑某节,罚当其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某重的诉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某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锦熙
代理审判员陈鑫
代理审判员史玲芝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