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郑州至乌鲁某齐K175/6次九组乘警抓获,当日被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X路看守所。当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杜某中(另案处理),在郏县X村王某烩面馆内吃饭时,酒后与在同一饭店吃饭的郏县X村民鲁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杜某伙同杜某中用啤酒瓶将鲁某甲的头部砸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鲁某甲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甲的陈述,同案犯杜某中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王某、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李某某、楚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郏公刑(活检)字(2008)X号鉴定书,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侵犯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杜某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外,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存正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