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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杨某、赵某乙、盗窃、时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X、丁某),男,27岁。2003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师某某,河南程功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顺河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28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9月21日转刑事拘留,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时某,男,42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杨某、赵某乙犯盗窃罪,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员检察员许文丽,被告人丁某、杨某、赵某乙、时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杨某预谋,由丁某负责盗窃电动车,杨某负责将盗窃的电动车转移。2011年10月31日1时某,丁某在郑州市X村佳凡阳光花园小区,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被害人赵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车锁剪断后盗走。后杨某协助丁某将该车运到新郑市X镇,被告人时某明知该车系盗窃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4元。案发后,被告人时某将涉案电动车的折价款退还被害人。

二、2011年11月7日2时某,被告人丁某、赵某乙在郑州市X村“圣亚超市”对面平房一楼道内,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苏杰”电动车车锁剪断后盗走,后被告人杨某帮助丁某、赵某乙将该车运到新郑龙湖卖给“蒋哥”(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99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将涉案电动车的折价款退还被害人。

三、2010年9月17日凌晨2时某,被告人赵某乙伙同王建东(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村,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被害人王XX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电瓶和被害人王XX的一辆联通电动车撬开并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290元。案发后,涉案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杨某、赵某乙、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清单,收条,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赵XX、李XX、王XX、王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杨某、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时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杨某、赵某乙犯盗窃罪,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系立功且主动退还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赵某乙、时某,系立功,且在案发后主动退还部分赃物折价款,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杨某帮助被告人丁某等人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运输至销赃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丁某、杨某、赵某乙盗窃物品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时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在案发后主动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因在2011年11月11日准备再次实施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坦白较重,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的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时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罚金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丁某、杨某、赵某乙、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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