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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1年12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许文丽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在郑州市X区X路金州之城KTV房间,因琐事和被害人丁X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杜某和肖大帅(另案处理)、张某乙等人对被害人丁X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丁某面部创口累计超过5.0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丁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九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赵某、鹿某、屈XX等的证言,被害人丁某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认罪态度好,且主动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杜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其伤害被害人丁某事实供认不讳,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某乙鹏

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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