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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经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后逃逸2011年10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1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某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19时左右,被告人经某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带斗)沿确山县X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薛庄南150米左右处时,与相对方向薛一××驾驶的无牌x-5C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无牌的摩托车受损、薛一××受伤后经某救无效死亡。肇事后经某逃逸。在此事故中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经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刘某、薛二××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经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经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某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19时左右,被告人经某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带斗)沿确山县X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薛庄南150米左右处时,与相对方向薛一××驾驶的无牌x-5C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薛一××受伤,经某救无效死亡。肇事后经某逃逸。经某山县公安局法医某定,薛一××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经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薛一××之父母与经某之妻在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协议,经某一次性赔偿因薛一××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医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薛一××之父母不再追究经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赔偿款已于2011年12月2日全部给付。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经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刘某、薛二××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经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经某系过失犯罪,系偶犯,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某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人民陪审员方炳强

人民陪审员尚贺玲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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