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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景剑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伙同寇大建、孙某辉(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X区,将被害人赵某乙停在三号楼楼下的一辆奥德赛轿车车玻璃撬烂,盗走车上包内现金1700元。

2、2011年4月19日3时某,被告人任某伙同寇大建预谋后,到新郑市X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左某停在楼下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玻璃撬烂,盗走车上钱包内现金4800元。

3、2011年5月份某日4时某,被告人任某伙同孙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停在四号楼楼下的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车玻璃撬烂,盗走车上包内现金6000元。

4、2011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到新郑市X路购物中心后,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常某停在楼下的一辆尼桑骊威轿车车玻璃撬烂,盗走车上包内现金1100元。

5、2011年6月9日1时某,被告人任某到新郑市二中公寓,用钢筋棍将被害人时某停在院内的北斗星轿车车玻璃撬烂,盗走车上两个纸箱内放置的诺基亚等品牌手机107部。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02部手机价值x。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任某、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任某盗窃数额巨大,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盗窃数额较大,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量刑过重。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伙同寇大建、孙某辉(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X区,将被害人赵某乙停在三号楼楼下的一辆奥德赛轿车车玻璃撬烂,盗走车上包内现金1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任某供述,2011年大概3、4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和寇大建、孙某辉在丽都花园撬了一辆广本奥德赛桥车,从里面偷了1700元钱,他们三个每人分了100元钱,剩下的1400元钱买成大烟吸了。

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2011年3月X号早上7点左某,她发现放在楼下的奥德赛轿车左某车窗玻璃被砸烂,放在后排车座的包不见了,里面的1000多元钱和公司的公章不见了。她当时某报案,后来听说民警抓着砸车玻璃的人来小区辨认作案地点,她就报案了。

二、2011年4月18日3时某,被告人任某伙同寇大建预谋后,到新郑市X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左某停在楼下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玻璃撬烂,盗走车上钱包内现金4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任某供述,2011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3、4点,他和寇大建拿着螺丝刀和手电筒转到新建北路X街大院东头,看见一辆本田车在那儿停着,他俩用手电筒照了照,发现驾驶员位置放了一个钱包,寇大建用螺丝刀把车左某窗玻璃撬烂,把钱包拿出来,在郑煤医院旁边的一家旅社里,他俩把钱包里的3000多元钱平分了。

2、被害人左某陈述,2011年4月18日早上7点40分,他下楼发现他的本田雅阁轿车左某窗玻璃被砸烂了,他放在左某门里边的钱包不见了,钱包里装的4800元现金也被盗了。

三、2011年5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任某伙同孙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停在四号楼楼下的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车玻璃撬烂,盗走车上包内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任某供述,2011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四、五点,他和孙某拿着螺丝刀和手电筒转到新郑市X区,看见一辆现代越野车,车档杆部位放了一个包,孙某用螺丝刀把左某窗玻璃撬烂,把包取了出来,在孙某家里他们打开包,里面有6000多元钱,他俩把钱平分了。

2、被告人孙某供述,2011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1点多,具体时某记不清了,他和任某转到府后街新天地家属院,看见一辆越野车,他在离车五六米的地方望风,任某用起子把越野车的车玻璃撬了,过了一会儿,任某过来,说偷了230块钱,任某给他了100元。

3、被害人李某陈述,2011年5月份左某的一天晚上,他回到他家府后街新天地小区,把他的现代越野车停到四号楼二单元和三单元中间。第二天早上7点左某,他看见车左某玻璃被人砸烂了,他放在车档部位的一个黑色皮包不见了,他放在车后方的四条中华烟、一箱五粮液酒、一箱海之蓝酒也不见了,他的皮包里有6000多元现金。他当时某着送女儿上学,也没报案。

四、2011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到新郑市X路购物中心后,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常某停在楼下的一辆尼桑骊威轿车车玻璃撬烂,盗走车上包内现金1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任某供述,2011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他转到郑韩购物中心后边小区楼下,用随身带的螺丝刀撬了一辆尼桑车,没有偷住钱。

2、被害人常某陈述,2011年6月3日晚22时某,他将豫x号灰色尼桑骊威轿车停放在他家楼下,次日早上8时某,他发现他的车左某窗玻璃烂了,门柱左某有被撬的痕迹,玻璃掉在车内,放在车内后座的棕色背包被盗,包内装有现金1100余元及身份证、张银行卡,他就打了报警电话。

五、2011年6月9日1时某,被告人任某到新郑市二中公寓,用钢筋棍将被害人时某停在院内的北斗星轿车车玻璃撬烂,盗走车上两个纸箱内放置的诺基亚等品牌手机107部。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02部手机价值x。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任某供述,2011年6月8日后半夜大概快1点,他骑着自行车出来转到后屯的二中公寓小区里边,看见一辆白色北斗星车里放了两个大箱子,他在附近找了根钢筋棍把那辆车撬了,把里面的两个箱子搬到了自行车上,在小区X路灯下一看里面全是手机,他把这两箱手机拉到了孙某家。第二天下午他给在郑州卖手机的外甥王XX联系,让拉到郑州卖了。下午五点多他到孙某家,数了数手机,一共有100部左某,他给王XX说这些手机是人家手机店不干了处理给他的。

2、被害人时某陈述,2011年6月8日晚上,他把他店里的100多部手机收好后放在了他的车上,把车停放在新郑市二中公寓X号楼X单元处,因为他店内以前丢过一次手机,他每次关门后就把手机拿到车子上。6月9日早上,他看到车子的右后玻璃被砸了,车上留了3部手机,共丢了107部手机,有5部手机因无法登记型号和串号而没有估价。

3、证人王1X证实,2011年7月5日,他爱人任XX给他打电话说他儿子让人把手机拿回来了,让他有时某的话把这些手机送到公安局刑侦大队。他晚上回家后,看到客厅桌子上放了一个塑料兜,他爱人说里面大概有77部手机,他直接就给公安机关拿来了。他听儿子王XX说任某讲人家手机店不干了,让王XX把手机给卖了。

4、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102部全新手机的鉴定总值为x元。

另查,被盗的手机77部已返还给被害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任某退赔现金x元,孙某退赔现金6000元。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手机77部已发还给被害人。

3、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任某、孙某到案情况。

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孙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孙某系完全刑事责任某力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任某参与盗窃5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1起,共计价值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任某盗窃数额巨大,孙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任某、孙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任某、孙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任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任某系初犯,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孙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任某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5、已退还赃款,可以对任某、孙某酌情从轻处罚;6、任某、孙某以破坏性某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孙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孙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但对于任某、孙某的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乙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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