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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长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蒋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长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乐市X街道。

法定代表人曾某,理事长。

被执行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长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蒋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的(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决定由查控人XXX、施调人XXX、裁督人XXX共同执行,由审判长XXX、审判员XX、XXX对本案进行评议。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2010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财产申报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

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蒋某长期外出,不在本村居住;被执行人高某已于2011年6月13日死亡。本院经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查询,无被执行人蒋某房产登记档案材料,被执行人高某原有的座落福州市X区XX街道x#楼XXX单元房,已于2009年3月5日转让给案外人高某林,且产权人已变更登记为高某林;经向长乐市建设局查询,无俩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档案材料;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无俩被执行人建房地籍登记材料;经向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询,无俩被执行人车辆登记记录;经向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长乐支行、中国银行长乐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乐支行、兴业银行长乐支行、长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俩被执行人存款;经向俩被执行人所在村民委员会调查,证实俩被执行人在该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

以上事实由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脑信息单、房地产买卖契约,长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查档记录表,长乐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地籍档案函(回执),长乐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长乐市X村、长乐市X村委会证明、村干部及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本院执行日志,上述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蒋某长期外出,不在本村居住,被执行高某已死亡,俩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本案宜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0)长执行字第X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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