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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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黎某与被告温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基,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丰尖,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

被告:李某(又名李X)。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罗以q,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黎某与被告温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琴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基、庄丰尖,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某、韦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甫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琴芳、人民陪审员曾方伟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毛某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丰尖,被告温某、李某以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以q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温某与望高镇X组长王某友签订荒地租赁合某,并于同年着手开采沙子,在开采地开成了一个大坑,由于下雨和河水的渗入,形成一个很深的“沙湖”。2011年6月26日,原告之女王某(X年X月X日出生)在被告的望高镇宝山田厂石螺堆采沙场形成的“沙湖”溺水死亡,被告对自己的采沙场地未尽管理义务,未在采沙场地树立警戒牌和拉设警戒线,导致原告的女儿在“沙湖”溺水死亡。该事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并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x元;(2)丧某2653.5元/月×6月=x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4)处理丧某事宜误工费70.6元/天×3天×15人=3177元,合某x元。请求判决被告温某赔偿原告损失x.6元。在诉讼的过程中,因追加韦某、李某为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4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租赁合某,证实被告温某为沙场的开采者和管理者。

2、望高卫生院死亡证明和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原告的女儿王某死亡的事实,及本案存在侵权事实。

3、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4、公安派出所对王某、毛某、王某、王某丹、温某惠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存在侵权事实,原告的女儿在被告的沙场溺水死亡。

5、照片一组X张,系案发时的现场照片,证实沙湖没有设置任何警戒标志。沙湖离村X村里人经常走动的道路只有三、四百米的距离;被告对沙湖未尽管理义务,导致侵权事件的发生。

被告温某答辩称:一、被告温某与宝山村王某友签订租赁合某,租地作为开采沙场之用是事实,但事实上是与李某合某承租;签订租赁协议后,因被告温某无法筹措资金投入沙场开采,在未施行开采的情形下,于2009年4月25日,经与被告李某协商达成旱地退股协议,被告温某退出该土地的承租。二、王某溺水死亡的沙湖,不是被告温某开采沙子所形成,与被告温某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温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旱地退股协议1份、收条1份,证实租地开采沙场是被告温某与被告李某合某承租;签订租赁协议后,因被告温某无法筹措资金投入沙场开采,在未施行开采的情形下,于2009年4月25日,经协商与被告李某达成旱地退股协议书,被告温某退出该土地的承租,由被告李某自行独立经营。被告李某一次性补给被告温某x元。

2、租赁合某3份,证实被告温某与被告李某是合某关系,曾一起租用土地开采沙场。

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温某与被告李某合某沙场,之后被告温某退伙是事实,但被告李某亦没有对沙场进行开采。2010年4月16日,被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签订土地转租合某,将同乐、宝山两村委的上洲、平塘8-10亩土地租用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韦某开采。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土地转租合某1份,证实被告李某已于2010年4月16日将同乐、宝山两村委的上洲、平塘8-10亩土地租用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韦某开采。

被告韦某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受害人溺水死亡的大坑并非被告韦某开挖砂石所形成,而是被告韦某的前手或者前手的前手开挖砂石形成的,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韦某开挖砂石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受害人的死亡是因原告未尽监护职责所造成。受害人属于未成年人,缺乏认知能力、判断力以及自我保护能力,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的生活起居、生活习性、日常生活以及平时的活动加以重视、加强教育管理,由于原告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悲剧的发生。三、原告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严重过错,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过高,依法只能按3人3天的标准计算。

被告韦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温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温某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李某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韦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韦某存在侵权事实。

原告对被告温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温某是否实际收到被告李某支付的x元,关系到是否真正的转让沙场,需要予以查清。如果被告温某在转让中获得利益,则应承担责任。对被告温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合某没有被告李某的参与,以后如何转租的事实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无权转租。转租已成为事实后,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三个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对被告温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韦某对被告温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被告李某将土地转租给被告韦某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从合某的内容来看,被告李某有获利的情形,根据利益原则应承担责任。

被告温某、韦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1-5,被告温某的证据1、2,被告李某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某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4月2日,被告温某与望高镇X村民王某友、王某分别签订租赁合某,分别将位于望高镇X村的荒地1.039亩、1.03亩租赁给被告温某,作为开发采沙场之用。同时,被告李某亦与宝山村X村民王某开、王某光分别签订租赁合某,分别将位于望高镇X村的荒地0.07亩、0.336亩租赁给被告李某,作为开发采沙场之用。上述荒地租赁期间均是从200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2日止,实际为被告温某与李某合某租赁开发采沙场。

2009年4月25日,由于双方资金不到位,无法办证开采沙场,被告温某自愿退伙,由被告李某独立经营。双方达成旱地退股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某一次性补给被告温某x元,之后的一切安全事故以及经营盈亏与被告温某无关,由被告李某自行解决。当日,被告李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温某退股金x元。

2010年4月22日,被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签订土地转租合某,被告李某将其租用的望高镇X村委上洲、平塘8-10亩土地租用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韦某作采沙经营,转租价格x元。之后,被告韦某进驻沙场从事抽河沙等生产经营。在生产经营期间,在采沙范场围内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2011年6月26日,原告之女王某(X年X月X日出生)和其他女孩一同在望高镇宝山田厂石螺堆采沙场即被告韦某开采沙场范围内游泳,王某在施救一名女孩时溺水死亡。原告因追索赔偿未果,遂提起诉讼,主张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x元;(2)丧某2653.5元/月×6月=x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4)处理丧某误工费70.6元/天×3天×15人=3177元。合某x元。请求被告温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6元。

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请求依法追加被告韦某、李某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80%,即x.4元。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受害人王某在望高镇宝山田厂韦某采沙场沙湖溺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是:1、对于王某溺水死亡的后果,三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2、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赔偿责任和义务主体的确认。

第一、被告韦某作为事件发生采沙场的经营人、管理者,对其所经营的采沙范围,负有在合某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韦某的采沙行为,改变了沙地的地貌,导致了“沙湖”的形成,对附近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相应的安全隐患,且其在经营采沙声场范围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之女溺水死亡事件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韦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李某于2009年4月25日起独自经营采沙场,于2010年4月22日将租赁地转租给被告韦某经营,虽然本案的损害事实发生在2011年6月26日,不在被告李某的管理经营期间,但本案存在被告李某在转租中获利且独自经营采沙场近一年的事实;结合某告韦某认为被告李某转租沙场时已存在开采的陈述,可以推定李某有开采沙石的事实。被告李某对其在承租沙场近一年的时间内不存在采沙作业行为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危险源“沙湖”的形成其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温某与李某于2009年4月2日合某租赁村民的荒地经营采沙,但其于2009年4月25日退出合某,由被告李某独自经营,且被告温某从合某租赁沙场到退伙,期间较短,没有实际开采沙场,因此,王某在“沙湖”溺水死亡的后果与被告租赁荒地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温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四、本案溺水事件发生在周末,受害人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理应对放假期间的王某加强教育和监护,照顾其日常生活,引导其远离危险,保护其人身权益免受侵害。但王某的父母未履行监护职责,造成王某与同伴到沙湖游泳并不幸溺亡。因此,王某父母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相应地应当减轻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某案的实际,本院确定民事责任比例为被告韦某承担20%、被告李某承担10%。

第五、关于连带责任。首先,被告温某对损害后果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被告李某与被告韦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最后,虽然被告李某与被告韦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能够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原告主张:1、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x元,原告为农村X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2、丧某2653.5元/月×6月=x元,符合某律规定,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故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本案的损害后果,原告作为受害人王某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之责,有主要过错,因此,可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处理丧某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70.6元/天×3天×15人=3177元,从处理本案受害人后事的特殊性考虑,符合某实要求,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x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韦某承担20%的责任,即x.6元,被告李某承担10%的责任,即x.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某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应赔偿原告王某、黎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共x.60元。

二、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王某、黎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共x.8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25元,由原告王某、黎某负担525元,被告韦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负担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甫欢

审判员黄琴芳

人民陪审员曾方伟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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