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甲、罗某、何某乙、何某丙与王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

原告罗某,女,

原告何某乙,女,

原告何某丙,男,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开友,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

代表人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罗某、何某乙、何某丙与被告王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开友、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11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驶至龙山乡X村路口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及乘坐人罗某、何某乙、何某丙受伤,两车损坏。因豫x号车辆所有人刘某在被告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两个交强险和两个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2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325元、误工费6789元、护理费3995.55元、残疾赔偿金x.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25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7元。

原告罗某诉称,其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和请求三被告赔偿的理由与何某甲诉称相同。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4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875元、误工费5465元、护理费3995.55元,合计:x.8元。对原告何某甲分担赔偿责任自愿放弃。

原告何某乙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和请求三被告赔偿的理由与原告何某甲诉称相同。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50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325元、护理费3995.55元、合计x.86元。对原告何某甲分担赔偿责任自愿放弃。

原告何某丙诉称,对事故发生和要求三被告赔偿的理由与何某甲诉称相同。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995.55元,合计8467.36元。对原告何某甲需要分担赔偿的部分自愿放弃。

被告刘某辩称,请法院按主次责任合理合法的划分赔偿责任,刘某投有两个交强险和两个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罗某出院证有改动添加痕迹,添加内容不能认定,车辆损失不予认定,因无任何某据证实,车辆丢失被告更没有责任,四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不能认定,因没有需要营养和护理的相关证据证实,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

被告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赞同被告刘某的全部辩称意见,另外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赔偿为宜,交通费在500元左右。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山乡X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何某甲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何某甲及乘坐人罗某、何某乙、何某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罗某、何某乙、何某丙不负此事故责任。四原告受伤后均就治于罗某县人民医院,并均住院76天,何某甲支付医疗费7213.59元、罗某支付医疗费6417.25元、何某乙支付医疗费4503.31元、何某丙支付医疗费1321.81元。原告何某甲经该医院诊断为:1、胸外伤,左肺下叶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液。2、头颅后顶部皮肤裂伤。3、右手拇指第1掌指关节半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医嘱:休息三月。罗某医院伤情诊断为:两肺下叶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何某乙伤情诊断为:左侧额部外伤。医嘱:休息三月。何某丙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医嘱:休息二周。原告何某甲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拇指掌指关节半脱位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何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刘某所有的该肇事车挂靠于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6月18日和2010年6月23日以该货运公司名义分别在被告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两个交强险和两个商业险,保期均为壹年,该投保人实际系刘某,该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该次交通事故致四原告受伤是在该两项保险期内发生的。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及近亲属为给四原告治伤来往坐车支付交通费1825元。原告何某甲称,该次交通事故中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后被丢失,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罗某、何某乙、何某丙对在该案中何某甲应分担承担的赔偿责任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被告王某系被告刘某雇请司机。原告何某甲与原告罗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某乙、何某丙分别系何某甲、罗某之孙女、孙子关系,并四原告共同一起生活。原告何某甲需抚养有父亲何某远(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杨正英(X年X月X日出生),何某远、杨正英夫妻有子女2人。

另查明,本案四原告及被抚养人均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年工资为x元。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何某甲已从罗某县交警队领取被告刘某之押金款x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四原告出院证、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证明、被抚养人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四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受伤,经罗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何某乙、何某丙三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所有的该肇事车在被告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四原告要求刘某、财保南阳支公司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是在投保人对第三者负赔偿义务时保险公司代赔付的险种,所以被告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对被告车主刘某分担负责的赔偿义务,仍需直接代为赔偿。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被告系被告刘某的雇请司机(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何某甲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841.1元,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通知第四项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何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何某甲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没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何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该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按4000元赔偿为宜,交通费1825元本院酌定按1000元予以赔偿。由于四原告系一起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故该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实行分别计算,累积判决。经核定四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分别有:何某甲医疗费72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营养费1140元(76天×15元)、误工费6525.79元(x元÷365天×149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846.82元(x元÷365天×65天)、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x.66元。罗某医疗费64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营养费1140元(76天×15元)、误工费3328.59元(x元÷365天×76天)、护理费2846.82元(x元÷365天×65天)、合计x.66元。何某乙医疗费450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营养费1140元(76天×15元)、护理费2846.82元(x元÷365天×65天),合计x.13元。何某丙医疗费1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营养费1140元(76天×15元)、护理费2846.82元(x元÷365天×65天),合计7258.63元。首先被告财保南阳支公司从刘某所有的该肇事车投的交强险(二份)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某甲、罗某、何某乙、何某丙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2元【其中含医疗费(有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x元、护理费x.28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854.38元】,余下x.96元(系四原告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过错责任原告何某甲自负30%的责任,即被告刘某分担赔偿8271.17元(x.96元×70%)、原告自负3544.78元(x.96元×30%)。对被告刘某分担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8271.17元,直接由被告财保南阳支公司从刘某所有该肇事车投的二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鉴定费600元亦按过错责任原则并按上述分担比率,被告刘某分担赔偿420元(600元×70%),原告何某甲自负180元(6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甲、罗某、何某乙、何某丙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9元(含从二份交强险赔付的x.12元和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替刘某代为赔偿的8271.17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何某甲鉴定费42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何某甲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退付刘某的押金款x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罗某、何某乙、何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四原告共同负担246元,被告刘某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玛玲(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