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9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所开的废品收购站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孙大录被盗的一辆机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15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所开的废品收购站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孙大录被盗的一辆机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150元。2011年10月27日,刘某到固始县公安局石佛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在三轮车被收缴后另赔偿失主孙大录3000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对以上事实供认,并供述其投案自首的经过;2、失主孙大录陈述其三轮车被盗及2011年9月26日在废品收购站发现被盗三轮车后报案的事实;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2011年正月份的一天看到一个人以1200元的价格卖机动三轮车给刘某。刘某为让卖三轮车的提供手续扣留卖三轮车的200元钱;4、价格鉴定证实三轮车的价值;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6、收条证实刘某赔偿孙大录3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7、受案登记表证实孙大录报案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到固始县公安局石佛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被告人对失主进行民事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耀洲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