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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

代表人任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进,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告胡某某发生信用卡纠纷,于2010年1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某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长松、向首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诉称:胡某某于2007年4月2日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开卡后胡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9326.42元(截止2009年7月16日)。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胡某某一直未归还。为维护中信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胡某某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人民币9326.42元(截止2009年7月16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中信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

2、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对帐单。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查,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中信银行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胡某某于2007年4月2日在中信银行处办理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卡号为x,系普通卡。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附有《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规定:在中信实业银行核准发给信用卡后,胡某某应缴纳年费,普通卡主卡每卡每年100元人民币;胡某某的非现金交易由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中信实业银行按月计收复利;胡某某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开卡后至2009年7月16日止,胡某某共欠中信银行信用卡本息计9326.42元。中信银行要求胡某某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裁判。

本院认为,胡某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中信银行和胡某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胡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胡某某透支信用卡后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双方《领用合约》的约定,向中信银行承担民事责任。中信银行有关要求胡某某还款付息、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9326.42元(截止2009年7月16日),2009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双方《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李长松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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