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徐某乙、徐某丙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徐某乙、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7时30分许,徐某合(另案处理)与黄俊才因农田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徐某合用铁锹多次拍砸黄俊才头部,致其重伤。案发后,徐某合逃到家住安徽省霍邱县X村的被告人徐某乙家,向其说明因为打坏黄俊才要潜逃,并让徐某乙为其找一部手机使用;然后徐某合藏匿到徐某乙家附近的黄麻地里。之后,徐某乙赶到河南省固始县X村找到被告人徐某丙、吕某向其告知徐某合的藏匿地点及想要手机的意图。徐某丙、吕某迅即赶到徐某合藏匿的地点将吕某的一部手机交给徐某合,徐某合自此潜逃,至今未归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黄俊才损伤程度鉴定、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徐某乙、徐某丙明知徐某合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7时30分许,徐某合(另案处理)与黄俊才因农田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徐某合用铁锹多次拍砸黄俊才头部,致其重伤。案发后,徐某合逃到家住安徽省霍邱县X村的被告人徐某乙家,向徐某乙说明因为打坏黄俊才要潜逃,让徐某乙为其找一部手机使用,随后藏匿到徐某乙家附近的黄麻地里。之后,徐某乙赶到河南省固始县X村找到被告人徐某丙,并向其告知徐某合的藏匿地点及想要手机的意图。徐某丙向吕某说明情况,并经吕某同意,拿着吕某的手机迅即赶到徐某合藏匿的地点,将吕某的手机交给徐某合。然后吕某骑摩托车也到徐某合藏匿的黄麻地欲见徐某合。在从麻地返回徐某乙家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因其与徐某乙均向公安人员谎报身份,两人当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徐某丙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徐某合自此潜逃,至今未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吕某、徐某乙、徐某丙对以上事实供认;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其是村医疗窒医生。当天早上7点30分左右,其在医疗窒东边大路南边的厕所上厕所,听见李营组的黄俊才、徐某合从大路东边一块过来,边走边吵,一个要把沟渠堵住,一个就要挖开,也没有吵几句。随后也就1分钟左右,其听“啪啪”几声,估计有五六声,其以为是锹拍田埂的声音,也没在意。从厕所出来,就听见黄俊才家属哭着来、喊着问打哪了。看见黄俊才睡在渠沟里,右半脑袋、脸全是血,喊他也不吭气。其到医疗室打电话给黄俊才的儿子黄永。出来时人已经多了,将黄俊才从沟里抬出来往医院送。其记得从厕所出来,徐某合好象还扛着一把锹;3、证人黄××证言,2011年8月25日早上,其从家步行到文塔村医疗室去找张某丁看病,刚到医疗室门口,就见两个男的在路对面争吵。其中一个年纪较大。没吵几句,就看见年轻一点的男的用锹拍打那个年老的男的,随后就把年老的男子打倒在堰沟里。打倒以后,其见年轻点的男子还在打,就说:“别打了,再打打坏了。”也不知年轻点的男子听见没有。他从堰沟上来走了两步后,不知为啥,又回头对那个年龄大的老头拍了两锹。听说是为放水打架;4、证人黄一×言证实黄俊才被打后的治疗情况及其听说其父是因为放水问题被徐某合打伤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打架现场情况;6、法医鉴定证实黄俊才颅脑损伤属重伤;7、受案登记表证实黄永用手机报案的事实;8、抓捕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徐某乙、徐某丙抓获的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吕某、徐某乙、徐某丙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吕某、徐某丙明知徐某合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徐某乙、徐某丙犯窝藏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徐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汪耀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