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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华超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华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告: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被告:郭某乙,男,49岁。

原告长葛市华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超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凯公司)、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屹凯公司及郭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超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屹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超公司诉称:2009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郭某乙,郭某乙向原告称屹凯公司是其和尚某某办的,然后引荐尚某某,最后双方商定,由郭某乙、尚某某提供毛坯图纸,原告按其提供的图纸铸件毛坯,毛坯价格为7.5元/kg。自2009年7月至8月,原告前后共向被告提供毛坯39.x吨,价值x.85元。当原告提出付款时,被告以厂家未付款为由一拖再拖,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x.8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屹凯公司辩称:2009年6月份,郭某乙向屹凯公司提出要给拖厂加工一批产品,毛坯由郭某乙提供,后来郭某乙与拖厂一个叫符学义的分批向屹凯公司提供了毛坯货物,被告公司向郭某乙出具了入库单,郭某乙让屹凯公司将入库单都交给了符学义。后来屹凯公司发现加工的产品郭某乙没有交给拖厂而是交给了博马公司,且加工产品出现了一些质量问题,所以就停止了加工。

被告郭某乙辩称:当时郭某乙向屹凯公司提出加工一批产品,郭某乙只要成品,包括毛坯图纸和成品图纸由郭某乙提供。之后,华超公司向屹凯公司分批提供了毛坯货物,郭某乙向华超公司共计支付了3万元,包括毛坯料钱和加工费用。屹凯公司给郭某乙加工的成品郭某乙交付给了博马公司,博马公司因加工产品有质量问题,提出退货。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谁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欠货款共计多少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华超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销货清单5张、实物入库凭单8张及收条1张,主要证明:1、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图纸,由原告按照图纸向二被告提供毛坯共39.x吨,价值共计x.85元;2、二被告自洽商、提供图纸到收货等一系列的行为,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共同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屹凯公司对收条有异议,认为屹凯公司没有杜华敏这个人,因此对杜华敏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毛坯图纸是郭某乙向原告提供的,屹凯公司与郭某乙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加工产品关系。

经质证,被告郭某乙对2009年8月13日销货清单、实物入库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图纸是其提供的,不是屹凯公司提供的,其与屹凯公司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加工产品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屹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收条3份,证明郭某乙在屹凯公司提走加工产品外壳46件、内壳44件,屹凯公司与郭某乙是加工产品关系。

经质证,原告华超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上只有数量没有价格,不能证明原告与屹凯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该份收条能够证明屹凯公司收到了原告的毛坯,转手加工后卖给郭某乙,屹凯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

经质证,被告郭某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郭某乙向屹凯公司提出加工一批产品,图纸(包括加工产品的图纸及毛坯图纸)及毛坯由郭某乙提供;同月郭某乙向华超公司提供毛坯图纸,华超公司按照郭某乙提供的图纸铸件毛坯,并由郭某乙指领分批向屹凯公司运送毛坯货物共计价值x.85元,屹凯公司出具了入库凭单。2011年5月20日、24日、27日,郭某乙分三次从屹凯公司提取加工产品外壳体、内壳体共计78件交与博马公司,博马公司因该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退货,屹凯公司停止加工。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中何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谁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问题。华超公司与郭某乙及屹凯公司三者之间均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从三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某、质证情况表明,郭某乙向屹凯公司提供产品图纸及原料毛坯,屹凯公司按其图纸及原料毛坯向郭某乙提供加工产品,且郭某乙已从屹凯公司提走加工产品78件交与博马公司,因此,郭某乙与屹凯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郭某乙向华超公司提供毛坯图纸,华超公司按其图纸铸件毛坯(非标产品)并按郭某乙的指领将毛坯货物运送至屹凯公司,且郭某乙自认其向华超公司支付过毛坯料钱。因此,郭某乙与华超公司事实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故郭某乙应向华超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关于欠货款具体金额问题。华超公司共计提供毛坯货物价值x.85元,该货物有屹凯公司入库凭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有价值x元毛坯的收货人系杜华敏(白条),屹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超公司又不能举某证实该批货物系郭某乙或屹凯公司接收,故本院不予采信。郭某乙提出已向华超公司支付毛坯钱3万元,但因其未能举某加以证实,且华超公司又不予认可,故郭某乙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超公司主张郭某乙应支付货款x.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长葛市华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85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华超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0元,原告华超公司负担740元,被告郭某乙负担5000元(原告华超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郭某乙一并付给原告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杰

审判员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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