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4日,因本案被巫溪县公安局西宁派出所民警抓获,2011年8月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董某甲和曾某(已判决)在巫山县X镇X路X号铁门处的小区内,将1辆红色雅马哈x-2型两轮摩托车(牌照:渝x,车架号:x(略))盗走,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随后,两人在巫峡镇X路X号“健康推拿中心”(教师新村宿舍)门前,将1辆白色华田x-16型两轮摩托车(车架号:x)盗走,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雅马哈摩托车价值6596元,被盗华田摩托车价值32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董某甲与曾某(已判决),叫董某乙(已判决)骑摩托车从巫溪将其二人送到巫山,途中,便告诉董某乙到巫山是为了偷摩托车。当晚,三人来到巫山县城,先在网吧上网。次日凌晨许,被告人董某甲与曾某到巫山县X村X号楼(现巫峡镇X路X号“健康推拿中心”)门前,曾某用起子撬开龙头锁,将刘某泉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华田x-16型踏板车(大架号:x,发动机号:(略))盗走。随即,被告人董某甲与曾某又在巫山县X镇X路X号小区内的铁门处,董某甲将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x-2型摩托车(大架号:x(略),发动号:(略),车牌号:渝x)的龙头锁掰烂后盗走。当晚,三人各自骑一辆摩托车一同回到巫溪县后,将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将白色华田150型踏板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俊,所得赃款由被告人董某甲与曾某、董某乙瓜分。案发后,被盗两辆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红色雅马哈125型,渝x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96元,被盗白色华田x-16型踏板车价值人民币32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乙、吴某、曾某、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明细表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所盗窃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董某甲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国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秀玲
附本案相关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