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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乙诉被告洛阳市X村第六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乙,男,48岁。

被告:洛阳市X村X组。住所地:洛阳市X村。

代表人:曹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黄某某。

原告曹某乙因与被告洛阳市X村X组(以下简称苗南六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某乙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4日依法向被告苗南六组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乙,被告苗南六组代表人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乙诉称:1991年12月,原告响应乡X组X.8亩土地种植苹果树,树苗由乡政府统一安排。2007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2003年4月,由于果树树龄老化,需要更新,原告将苹果园转包给了本组的曹某乙庆进行果树改良。2010年7月12日,被告提出将苹果园包给曹某乙庆,原告坚决不同意,经组委委员讨论,采用竞标承包,竞标底价1.6万元,谁出价高谁承包。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竞标款1.6万元。2010年7月13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原承包协议或另订承包协议,被告一拖再拖,不予解决。被告擅自撕毁承包协议,致使原告一年1万元的收益无法得到。被告言而无信,采用竞标,却又不按竞标方案执行,串通曹某乙庆改变果园的使用用途,将果园苹果树毁坏。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苹果园承包协议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要求被告恢复苹果树的果树种植。

被告苗南六组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理由虚假。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期限为30年的承包协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991年12月15日的期限为30年的承包协议是其伪造的虚假证据,事实是:1、根据当时的中央政策规定,土地承包的时间期限最多为15年,不允许超过15年。2、1991年12月15日,曹某丙并非是当时的村X组长,其无权代表苗南六组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3、该协议曹某丙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故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承包协议”根本性虚假,不应予以采信。2010年7月13日,被告决定对该7.8亩的土地重新竞标承包,竞标底价是1.6万元,原告得到通知后,即于2010年7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竞标款1.6万元,证明原告明知其承包期限已于2006年到期而参与重新竞标的事实。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隐瞒、欺骗被告,早在2003年4月就将该7.8亩地转包给曹某乙庆,其果树被除及其他损失根本于被告无关。原告擅自转包土地,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近6万元。对此,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法律责任和要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于1991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是谁将果园的苹果树除掉。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199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1份。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限届满为2021年12月15日。

证2、竞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组长代表商议同意以竞标的方式确定承包人,原告坚决要求继续承包苹果园。

证3、交纳竞标款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依竞标通知交纳竞标款x元,原告遗忘了和被告补签的承包协议。

证4、2007年5月26日原告和曹某乙庆签订的苹果园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苹果园转包给曹某乙庆,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原告转包苹果园是为了给果树改良、调某、规划,承包金每年x元,曹某乙庆的承包金自2003年交至2009年。

经质证,被告对证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根据1991年12月当时的中共中央政策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的期限最多为15年,而原告承包协议的期限为30年,被告从没有与曹某乙签订过期限为30年的承包协议,当时的发包方曹某丙不是组长,曹某丙没有权利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曹某丙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曹某丙按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承包协议是补签的。承包协议上显示的是7亩地,而原告起诉状上写的是7.8亩地,1991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能证明是其诉讼中的苹果园承包协议;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对该7.8亩土地召开会议决定竞标的法律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原告知道原合同已经到期重新竞标的事实;对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经证明了原告明知其原承包协议已经到期,其重新缴纳竞标款的事实;对证4的真实性不予评论,但是被告认为该转让协议是原告隐瞒小组擅自转包的一个事实,苹果树是曹某乙庆进行改良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擅自转包,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1年8月9日洛阳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被告洛阳市X村X组与曹某乙签订的承包协议期限为15年,证明了原告提交的期限为30年的承包协议是虚假的。

证2、2011年8月9日洛阳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现任组长曹某丙是从1997年3月之后才开始担任被告洛阳市X村X组长职务的,1985年-1992年8月,该组组长是由刘献周担任,因此1991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是虚假的。

证3、2010年6月21日洛阳市X镇财务中心出具的票据一份。证明:该土地已经转由曹某乙庆承包,曹某乙庆缴纳了2010年全年度的土地承包款x元,本案原告已经不再承包该土地了。

证4、2010年7月2日,被告洛阳市X村X组下发的竞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当时被告洛阳市X村X组对该7.8亩土地研究决定进行竞标承包的事实。

证5、2010年7月13日,收曹某乙土地竞标款x元的收条。证明:原告明知其承包协议已经到期的事实,收款性质属于竞标款。

证6、2007年5月26日,曹某乙与曹某乙庆签订的苹果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隐瞒欺骗小组擅自将该土地转给曹某乙庆的事实,同时证明曹某乙牟利的事实,该合同从2003年4月1日起就开始转包给曹某乙庆,曹某乙庆对该苹果树进行了改良及调某、规划,同时证明原告诉求的第三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经质证,原告曹某乙对证1不予认可;对证2无异议;对证3不予质证;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交了竞标款后,小组未按竞标规定履行;对证5、6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曹某乙于1991年12月开始承包苗南六组X.8亩的土地种植苹果树,每年承包金共计312元,曹某乙将承包金交至2009年底。2010年7月12日,苗南六组经讨论决定对该7.8亩土地重新竞标承包,竞标底价为1.6万元。2010年7月13日,曹某乙依竞标通知书向苗南六组交付竞标款1.6万元。之后,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协议。

另查明:曹某乙在其承包该7.8亩土地的过程中,于2003年4月1日,擅自将该7.8亩土地转包给他人,由他人对其果树进行改良,调某和规划,曹某乙每年收取承包金1万元至2009年。

又查明:1985年至1992年8月,苗南六组的组长由刘献周承担,曹某丙于2007年3月之后才开始担任该组的组长。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乙提供的1991年12月15日由曹某丙签订的《承包协议》,因曹某丙当时不是被告苗南六组的组长,也未经被告苗南六组的授权,其无权代表该组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原告曹某乙提出该承包协议是曹某丙于2007年5月补签的理由,因原告曹某乙无证据证明,且被告苗南六组及曹某丙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曹某乙与被告苗南六组之间虽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但原告曹某乙不能提供其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故该土地承包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的土地承包关系,2010年7月12日,被告苗南六组经讨论决定对该7.8亩土地进行重新竞标承包,原告曹某乙应竞标通知书参与了该7.8亩土地的竞标,并缴纳了x元的竞标款,原告曹某乙与被告苗南六组以前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经自动解除,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建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故原告曹某乙要求被告苗南六组继续履行苹果园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某乙未经被告苗南六组同意,擅自将该7.8亩土地转包他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苗南六组承担,故原告曹某乙要求被告苗南六组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某乙于2003年就已将该7.8亩土地转包他人进行果树改良、调某和规划,并且原告曹某乙不能举某证明被告苗南六组将其果树除掉的事实,故原告曹某乙要求被告苗南六组恢复苹果园的果树种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曹某乙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杰

审判员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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