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邓发源,巫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郭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原告罗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xx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郭xx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自2011年7月9日至同年9月7日。公告期及举某期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史发玖、人民陪审员曹学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发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我与被告郭xx于2002年农历10月8日经巫山县X镇沈善菊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某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5日在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罗x。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6年农历9月8日,趁我到卫生院给女儿看病的机会,置女儿不顾,出走后至今未归家。我与被告长时间分居,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某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婚生女罗x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基本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熊永银、罗某孝的调查笔录及巫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郭xx自2006年下半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回家,亦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婚生女罗x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的事实;。
4、证人罗某良、罗某孝、彭某、赵某才出庭作证证言,用于证明被告郭xx自2006年下半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回家,原、被告已有五年时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郭xx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某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为查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询问了张家玉(系被告郭xx之母)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郭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的陈述、举某、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的陈述、举某、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0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某结婚仪式,2006年10月25日在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罗x,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6年下半年生育女儿后不久,便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回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自2006年下半年离家出走后,便一直没有回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罗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罗x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适当抚养费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xx与被告郭xx离婚;
二、婚生女罗x由原告罗xx抚养,由被告郭xx自2011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罗x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罗xx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史发玖
人民陪审员曹学元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钦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