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湖南省分行)诉被告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湖南省分行)诉被告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庞梅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交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湖南省分行诉称,2006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x元贷款,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06年1月5日起至2026年1月5日止。为担保借款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下的所有借款及实现债权费用能按时足额偿还,被告提供其位于xxxx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双方在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如被告曹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1月18日,现已连续拖欠贷款8期,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现原告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03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18日止)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x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曹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6日,被告曹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购房按揭贷款x元,还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6年1月5日起至2026年1月5日止,自贷款发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贷款月利率为4.59‰,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按调整后利率计付;3、如借款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4、如借款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方承担。另双方还签订了《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x房作为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就上述抵押物还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1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出现多次逾期,至2010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时,其一次性还款需偿还原告贷款本息x.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至2010年8月9日,其一次性还款需偿还原告贷款本息x.78元。另查,原告为该案付律师费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业务详细信息、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及原告为该案支付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及《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按月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事实存在,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对被告违约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本案所付的律师费x元,未超过双方约定范围,本院亦予支持;鉴于双方的抵押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x房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曹某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曹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借款本息x.78元(利息、罚息及复息已计至2010年8月9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计付后段利息、罚息、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三、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律师费x元;

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对被告曹某用于抵押的x房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9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辉伟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