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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2岁,汉族。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刘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航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和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称:2008年12月被告以其系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的实际车主身份,以豫x号车为保险标的向原告投了盗抢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盗抢险保额为16.172万元,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2009年3月18日被告报案称其豫x号轿车被盗。经原告核实,公安机关已立案,车辆被盗属实,且超过了三个月未追回,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经与被告商定,于2009年6月赔付保险金9.5万元。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2009年6月7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追回,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对该车辆进行处理时,却发现该车的登记车主杨东峰否认将该车转卖给被告的事实,而且该车被用于向银行抵押贷款。抵押权人是银行。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以该车为保险标的,向原告投保并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判决被告返还保险赔偿金9.5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该车在原告处投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2008年11月26日杨东锋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车款12万元。因此刘某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并未违反保险法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不存在向原告退还保险金,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为证明原、被告上述诉辩称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汽车贷款合同;2、河南新阳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分期付款合同;3、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4、机动车辆保险单;5、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6、接受案件回执单和发还证明;7、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

被告出示了被告刘某与杨东锋签订的《二手车辆转让协议》及杨东锋出具的收条。

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9月20日,杨东锋分别与广州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金水路支行及河南新阳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杨东锋从广州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金水路支行按揭贷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河南新阳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豫x号广州本田雅阁轿车。2008年11月26日杨东锋将该车以12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刘某,双方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杨东锋为刘某出具了收条后,双方车、款二清。2008年12月1日被告刘某以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实际车主的身份,以该车为保险标的向原告投保了盗抢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止,2009年3月18日被告刘某向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豫x号轿车被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赔付了9.5万元保险金后,被告刘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2009年6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追回了该车并将该车发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杨东锋将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刘某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在取得了该车的占有和使用权成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后,以该车为保险标的向原告投保的行为并不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某作为该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达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在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及时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不是豫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取得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不存在退还理赔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判决被告返还保险金的诉请,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航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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