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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9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桂平市X镇浩业超市门口,将刘X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一辆都来顺牌电动车盗走。

另查明,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从被告人陈某手扣押的都来顺牌电动车一辆返还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某、指认笔录、现某、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黎鹏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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