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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8日20时37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小客车行驶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覃怀路与太行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XX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获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车辆照片;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潼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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